“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修订及其对保函实务的影响
国际商会是从2007年开始着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修订的,新修订版本将成为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下文简称“URDG758”)。目前, URDG758终稿(Final Draft)已经完成,国际商会计划在2009年11月的布鲁塞尔国际商会会议最后通过。
朱宏生
国际商会是从2007年开始着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修订的,新修订版本将成为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下文简称“URDG758”)。目前, URDG758终稿(Final Draft)已经完成,国际商会计划在2009年11月的布鲁塞尔国际商会会议最后通过。
URDG758有两大明显特点:一是在URDG758规则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更加明显,与信用证更加接近;二是URDG758关于保函操作的具体规则比URDG458更加详尽。本文从分析URDG758项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入手,对比URDG458及其它独立担保规则,对URDG758终稿(Final Draft)的规则作全面介绍,并结合介绍对新规则实施对保函实务的影响进行分析,以便保函实务界人士及时了解和掌握新的规则。
一、URDG758体现了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单据化的要求非常严格,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规则对单据化的要求,体现了见索即付保函为受益人提供迅速资金补偿的担保功能。
URDG758 第2条对 “demand guarantee or guarantee”,“complying presentation”的定义清晰地界定了URDG758所规范的保函是独立保函。第5条(Article 5 Independence of guarantee and counter-guarantee) 、第6条 (Article 6 Documents v.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对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作出了明确规定。下文主要从URDG758对非单据化条件的规定、审单时间的刚性约束和对担保人拒付的严格要求等方面对URDG758单据化特征进行分析。
(一)URDG758规定的对非单据化条件的补救措施是非常有限的,除保函规定的指数外,仅限于在担保人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付记录,且要求款项收付记录能与保函相关联,体现了对单据化的严格要求。
URDG758第7条(Article 7 Non-documentary conditions ) 规定了对非单据化条件的处理。按照该条规定,保函不应包含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的单据(日期或期间的经过除外)。如果未规定单据也无法通过担保人的自身记录(“guarantor’s own records”)或保函规定的指数来判断条件是否满足,则该条件担保人会视为未规定而不予理会。但如果是以判断已经提交的保函规定的单据和保函的内容是否冲突为目的则另当别论,换言之,如果提交的保函规定单据的内容和保函非单据化条件冲突会构成不符。
1、URDG758的规定
担保人自身记录(“guarantor’s own records”)的范围,URDG758在定义中进行了明确,是指担保人关于在其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付的记录,且该款项收付的记录能够使担保人识别与之相关联的保函。
2、与URDG458/ISP98/UN Convention的比较
URDG458规定了保函的单据化特征,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20条等条款体现了这一点,但URDG458对非单据化条件如何处理未做明确规定。
ISP98 4.11同样规定备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不予考虑,其规定“如果备用证未要求提示单据以证明某条款被满足,并且开证人根据自己的记录或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也不能确定该条款被满足,则该条款为非单据条款”。其规定的从开证人自己的记录或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确定的事项,除在开证人开立的账户转入或转出的金额外,还包括向开证人交单或以其他方式递交单据,由开证人、受益人或任何指定人发送或接收的信息等。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 Convention) 第三条“承保的独立性”(Article 3 Independence of undertaking) 规定承保是独立的,担保人/开证人的责任不受未出现在承保中的条款或条件的约束,也不受将来的、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的约束,但提交单据或担保人/开证人业务范围内的此类行为或事件除外。说明公约对保函或备证规定的非单据化条件(将来的、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的补救措施是包括交单或通过担保人/开证人自身业务范围判断的。
3、与URDG758第2稿的比较
事实上,URDG758的修订过程曾经多次反复,在第2稿,对单据化条件是允许通过提交保函没有规定的单据来补救的,担保人自身记录的范围除担保人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支外,还包括向担保人提交单据、担保人发送或接收影响保函的信息等,补救的方法更有灵活性。但在后来修订过程中,出于加强确定性的考虑,对补救方法进行了严格限制。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 URDG758为非单据化条件规定的补救措施是非常有限的,除保函规定的指数外,仅限于在担保人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付记录,且要求款项收付记录能与保函相关联,对单据化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从一定程度上说是目前有关独立保函或备用证的国际惯例或规则中除UCP600外单据化要求最高的规则。
(二)URDG758对到期事件或减额条件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单据化的严格要求。
URDG758在对到期事件( “expiry event”)的定义中,明确要求事件应通过提交保函规定的单据或担保人自身记录来体现,担保人的自身记录同样是严格限制为担保人关于在其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付的记录,且该款项收付的记录能够识别与其相联系的保函。同样的,在第2稿中,对到期事件的规定要灵活很多,可以通过提交单据来满足,且未要求该单据是保函规定的,但这样的规定无法避免申请人自己出具保函失效的声明,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后来修改得更为严格。
关于保函的减额,按照第13条金额的变更(“Article 13 Variation of amount of guarantee”)的规定,保函条款规定的减额事件,只能通过向担保人提交保函规定的单据,或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规定的指数来判断。同样是非常严格的。
(三)URDG758有关单据审核和拒付的条款规定了对担保人审单时间的刚性约束和拒付的严格要求,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补偿的保障更为有力,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见索即付保函的单据化特征。
1、审单标准
URDG758第19条(Article 19 Examination)要求审核单据只能根据交单本身判断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借鉴了UCP600的审单标准,除要求单据内容和保函条款相符外,还要求不能和单据本身或其他单据相冲突。结合第2条对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的定义,判断相符的顺序为:第一,交单应符合保函条款本身,第二,与保函条款不矛盾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三,在保函条款以及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符合国际标准见索即付保函实务。
2、审单时间
对单据的审核时间,URDG758第20条(Article 20 Time for examination of demand, payment) 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和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reasonable time)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也很困难。新的规则体现了见索即付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
3、拒付通知
URDG758第24条(Article 24 Non-complying demand, waiver and notice)借鉴UCP600的规定,对拒付通知提出了严格要求,不符点应一次提出,毫不迟延地在交单后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通知拒付,如违反则丧失主张该次索赔不符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URDG758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见索即付保函单据化的要求,强化了对受益人提供迅速资金补偿的功能。这种变化适应了买方市场的要求,很多条款的变化都体现了强势买方、业主的需要。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符合独立担保的发展趋势的,如果不做出如此调整,作为买方或业主的受益人可能会选择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工具,选择UCP600或ISP98作为适用规则。买方市场的经济环境决定了URDG倾向于受益人的修订,反映了经济环境的需要。
如果URDG758得到实施,则当事人在拟写保函条款的时候应该充分重视单据化的要求,应尽可能根据交易背景拟定生效、减额、到期、付款所需要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所能得到的补救在URDG758规则下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拟写不当,例如简单规定保函金额根据合同进度按比例递减,而未规定应向担保行提示的单据,则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主要变化及其对保函实务的影响
(一)保函的开立
1、明确了通知规则
URDG458并无对保函通知的规定, URDG758第10条借鉴UCP600的规定,对保函的通知作了明确规范。该条明确规定了通知方的责任,通知方通知保函,向受益人表明其已确信保函的表面真实性,而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所收到的条款。
2、明确了修改规则
URDG458无保函修改规则,作为具有独立性的跟单工具(documentary instrument),见索即付保函与信用证的修改应遵循类似的规则。URDG758第11条,借鉴UCP600的规则,对保函的修改进行了规范。
保函的修改对担保人与受益人具有不同的效果。担保人自出具保函修改之时即受修改的约束,除非受益人拒绝修改。而对受益人而言,自其接受修改后方受约束,受益人可以明示接受修改,或以仅符合修改后保函的交单默示式地接受修改。因保函不可撤销的性质,在受益人接受修改之前,受益人随时可以拒绝修改,但是担保人必须受其发出的修改的约束。
为了增强担保人对其承担的保函责任的确定性,URDG758规定通知方应及时通知发出修改的一方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
URDG758实施后,保函修改有了明确界定,修改对担保人的效力、对受益人的效力,以及通知方的义务都得到了明确,这些规范应该是符合保函实务操作特点的。
3、明确保函离开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出具。
URDG758第4条a 规定“A guarantee is issued when it leaves the control of the guarantor”,保函自其脱离担保人控制起出具。该条借鉴了ISP98 2.03的规定,对保函开立的时点进行了明确,担保人在保函脱离其控制之时起即受其约束。
(二)索赔或交单以及赔付
审单标准、审单时间以及拒付通知前文已有述及,不再重复。其他有关规则的变化分析如下:
1、违约声明默示要求的措辞变化
和URDG458一样,URDG758第15条把违约声明作为默示要求,除非保函条款明确排除该条的适用。不同的是URDG758第15条 a 对受益人违约声明的措辞修改为“indicating in what respect the applicant is in breach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声明被担保人在那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下的责任,而不像URDG458那样显得有些僵化,既声明申请人违反了基础合同或投标条件项下的义务,同时申明违约的具体方面。在反担保项下,担保人的违约声明的内容也有变化,“indicating that such party has received a complying demand under the guarantee or counter-guarantee issued by that party”,强调担保人收到相符索赔,同时强调担保人已经出具担保,该条也考虑到了连续转开的情况。
至于声明的形式,URDG758规定了可以在索赔(demand)中声明,也可以以随附索赔或在声明中指明索赔的方式,避免了URDG458使用的“referring to” 的模糊措辞,也使得声明可以与索赔分开提交,更具灵活性。
2、关于交单、索赔或付款的规则
URDG758借鉴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的有关条款对交单、索赔、赔付作了具体的规定。而大部分该类规则都是URDG458所没有的,此类规则使得交单和索赔在URDG758下有了具体规范,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1)交单的概念
URDG758第2条定义的交单(presentation)包括索赔,同时扩大到除索赔之外的单据,例如减额、到期(expiry)要求的交单。
(2)不完整交单
URDG758第14条b对不完整交单作了规定,交单应该完整,但如果交单本身表明其将随后补齐,则不能因交单不完整而拒付,在此情况下,单据应在保函到期前补齐。URDG758第14条b的规定赋予受益人或担保人在保函或反担保项下逐步提交单据的灵活性,可以节省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审单的工作量。
(3)关于交单的形式
URDG758第14条c、d、e对交单的形式作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根据URDG758第14条e规定,如果保函没有标明交单是电子形式或是纸质形式,则必须以纸质形式交单。这一点和URDG 458 ART. 2 (d)不同,依据URDG 458该款规定,以纸质和电子形式交单均可;和ISP98 3.06b也有不同,ISP98有更多的灵活性。
(4)保函的识别
URDG758第14条f借鉴ISP98 3.03的规定对交单时对保函的识别作出了明确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每次交单必须标明在哪个保函项下交单,例如通过标明保函号码的方式。如果没有标明,则20条所规定的审单时间从识别之日起开始起算。
(5)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
URDG758第17条借鉴ISP98 3.08的规定,允许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这样,如果当事人想避免多次索赔或部分索赔的情形,必须在保函中明确约定。但保函的措辞必须小心,例如,如果多次索赔和部分索赔被禁止,在允许分批装运的合同项下发生部分违约的情形,受益人只好选择全额索赔。
(6)每次索赔的分离性
URDG758第18条借鉴ISP98 3.07的规定,对每次索赔的分离性(Separateness of each demand)作了规定。不管保函是否禁止部分或多次索赔,不符的索赔或者撤回索赔并不代表放弃或影响在保函项下另一次及时索赔的权利。对一个不相符的索赔付款并不放弃对其他索赔必须相符的要求。URDG758第17条规定,保函规定只允许一次索赔的情况下,索赔被拒付,在保函到期前仍可以再次索赔。
URDG758的上述规定保障了受益人在保函到期前作出相符索赔的权利,在不符索赔、撤回索赔或索赔被拒付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做出及时索赔(timely demand),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益人索赔的权利。
(7)付款货币
URDG758第21条对保函付款货币作出了规定,担保人应以保函规定货币付款。如果因担保人无法控制的障碍担保人不能以保函规定货币付款,或依据保函付款地法律以保函规定货币付款为非法,则担保人应以付款地货币付款,即使保函规定只能以规定货币付款。而且指示方或反担保人必须受以付款地货币付款约束,担保人或反担保情形下的反担保人可以选择以付款货币,或保函规定货币,反担保情形下以反担保规定的货币获得偿付。URDG758第21条c进一步规定了付款或偿付适用的汇率。
URDG758第21条的规定,提出了保函规定付款货币因外汇管制或制裁等原因而无法付款情形下的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不可兑换货币开立保函的问题,保障了保函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可以选择其本国货币开立保函,而不必担心到期以付款地货币付款的汇率风险。担保人以付款所在地货币付款,其向委托人或反担保人的索偿也能得到保护。但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该充分评估选择不可兑换货币作为保函规定货币对授信敞口带来的挑战。而对被担保人来说应该充分评估保函规定货币升值所带来的汇率风险,选择币值相对稳定的可兑换货币作为保函付款货币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对中国的担保人或被担保方来说,因为人民币不是通用货币,本条并没有彻底解决小币种保函赔付的问题,转开保函情形下,该类问题或许可以部分解决。
3、不延期即付款
不延期即付款(extend or pay)是保函或备用证中常见的要求,URDG758第23条(Article 23 extend or pay)继承了URDG458第26条的基本原则,主要的变化有三点,一是明确了担保人在收到此类要求时可以推迟付款的时限,即不超过自收到索赔起30个日历日,反担保人可以推迟付款的时间可以比担保人推迟付款的时间少4个日历日,以便担保人推迟付款期间届满前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延期。对比URDG458第26条“担保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暂停赔付,以便申请人和受益人就是否同意此项延期而达成协议,并安排开立延期文件”的措辞而言,URDG758对推迟付款的时间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二是用“may suspend”替代了 URDG458使用的“shall suspend”,避免使推迟付款成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义务,体现了保函/反担保是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独立责任的特点。三是对指示方(instructing party)的通知义务方面,URDG758强调了对推迟付款期间的通知,反映了指示方对推迟付款信息的关切,毕竟这和指示方的利益以及基础合同双方的磋商密切相关。为避免担保人两次通知,URDG758第23条规定担保人通知了推迟付款期间,即满足了按第16条规定履行对收到不延期即付款要求的通知义务。URDG758第23条还规定了担保人对延期或赔付决定通知指示方的义务。这些通知义务保障了指示方对担保人在收到“不延期即付款”要求情形下所作决定和采取措施的知情权,一方面维护了保函的独立性,一方面便于指示方在基础合同项下与对方的磋商或采取应对措施,对实务处理比较有利。
(三)保函的终止
1、终止条件以及保函正本的退回
URDG758第25条(Article 25 Reduction and termination)b规定了保函的终止条件,保函到期(on expiry)、保函已无余额可付(when no amount remains payable under it)、向担保人提交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on presentation to the guarantor of the beneficiary’s signed release from liability under the guarantee).
与URDG458第23条相比,一个重要的变化是退回保函本身不是保函责任终止的条件。这对保函在到期前撤销有很大的影响,受益人签署并提交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是到期前撤销仍有余额的保函的必要条件。
2、未规定保函失效条件的后果
URDG758第25条(Article 25 Reduction and termination)c对未规定到期条件的敞口保函作出了规定,以减少保函敞口现象。该条规定,如果保函或反担保未载明到期日或未规定到期事件,则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年后终止,反担保在保函终止后30个日历日终止。
该条借鉴了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的规定,但数易其稿后,该条的措辞与《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有一处较大的不同,《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规定了承保书未规定到期日或所规定的到期行为或事件未通过提交所需单据而确立而又未写明到期日,则自承保书出具之日起6年后终止,而URDG758第25条c规定的是保函或反担保未载明到期日或未规定到期事件的情况。那么按URDG758第25条c的规定,对只规定到期事件的保函,如果到期事件要求的单据没有提交,则保函持续有效直至URDG758第25条b规定的终止条件成立,担保人对此类保函的授信敞口的管理需通过加强保函后期管理来解决。
(四)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URDG758第26条(Article 26 Force majeure)的规定与URDG458第13条的规定有了很大变化,URDG758也没有采用ISP98 3.14 的方法。
按URDG458第13条的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对此类后果不负责,不可抗力的后果由受益人承担,而按ISP98 3.14不可抗力的负担最终落在申请人身上,而且将备证延期至交单地点恢复营业后30个日历日,使得开证人的敞口无法锁定,准确地进行会计处理受到影响。
URDG758第26条采用了一种折衷的方法,区分了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同情况。
如果保函交单或付款因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而受阻,则保函及其反担保的到期日都延期至其到期后30个日历日。URDG758第26条区分了因发生不可抗力未及时交单、已经交单但未审单,以及相符交单但未付款的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延期至保函到期后30个工作日”只适用于未及时交单的情况,另两种情况下担保人在恢复营业后仍需负责。
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反担保也应延期至反担保到期后30个日历日,反担保人因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可能多承担一段确定时间的反担保责任。在已提交相符交单但未付款的情况下,即使保函已经到期,担保人在不可抗力停止后应该付款,且担保人有权在不可抗力停止后30个日历日内要求反担保人付款,即使反担保已经到期。此种情况下反担保人因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可能在到期后的不确定时间仍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反担保人而言,其承担责任的期限敞口可能因担保人的不可抗力情形而无法确定。这对反担保人的授信管理和会计管理的确定性都带来了挑战。
URDG758第26条c试图避免担保人已经付款但反担保人因不可抗力无法付款从而使指示方不当得利的不公平现象,按该条规定,反担保应该延期至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停止之日起30个日历日。该款规定与担保人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区别在于反担保延期至不可抗力停止后30日,而不是在原到期日后30日。但URDG758规定延期30日以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停止之日开始起算,但并未规定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停止的义务,实际操作存在不确定性。
与URDG458第13条相比,URDG758第26条为受益人提供了更多保护。但是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URDG758第26条的规定对反担保独立性提出的挑战以及不可抗力情形对反担保人授信敞口的影响都值得关注。
(五)转让和让渡
URDG758第33条(Article 33 Transfer of guarantee and assignment of proceeds)关于保函转让和款项让渡的规定和URDG458第4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
URDG458第4条使用“assignment”一词来表述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保函的转让以及保函项下款项的让渡。按照URDG458第4条的规定,除非保函或其修改明确规定,受益人索赔的权利是不可以让渡的,但此条规定不影响受益人让渡其在保函项下可能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款项。对保函转让会加大欺诈或滥用风险的担心,对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保函受让人赔付后被担保人向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追索的障碍,以及担保人对受让人可能无法行使对原保函受益人的抗辩等原因使得保函实务中担保人或被担保人一直对保函的转让持谨慎的态度。这一态度也反映在URDG458第4条对保函索赔权转让的限制上。
但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的重要特点在于受让人仅享有让渡人(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可能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款项受让人不必是保函的当事人,如受益人不能提交相符的索赔,则受让人不能以自身名义提出索赔,且款项受让人的地位并不优于受益人,因此担保人对受益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对受让人对让渡款项的权利同样适用。因此URDG458第4条对保函的款项让渡未加任何限制。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使用了“transfer”和“assignment”来规范两种不同的情况。“Transfer”和“assignment”的区别对保函实务来说,主要体现在款项的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索赔权(right to demand payment)仍保留在原受益人的手里,受让人(assignee)仅被赋予在原受益人索赔后收取款项的权利;而transfer的受让人(transferee)则获得了索赔的权利。
虽然保函实务对保函转让态度谨慎,但实务中存在保函转让的需求,例如租赁财产的转让、借款证(loan note)的转让、船舶买卖等。因此,URDG758借鉴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转让(transfer of guarantee)和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分别作了规定。出于对转让风险的考虑,保函转让被赋予了严格的条件,包括保函特别标明可转让(transferable),担保人明确同意转让的范围和方式,藉此担保人可以了解受让人是谁以及保函转让背后的合理性。URDG758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出让人(the transferor)向担保人提供已签署的声明,声明受让人已经取得基础交易关系下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该条声明的提供将保函的转让和基础交易关系的转让联结起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起草小组的态度是反对脱离基础交易转让的保函转让的,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能使担保人控制转让的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在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条款中规定受益人可以让渡保函款项,但担保人支付赔款给受让人以担保人同意(agreed to do so)为前提,让渡通知或单纯的签收(mere acknowledgement)未必能约束担保人。
URDG758广泛借鉴了其他的独立承诺(independent undertaking)规则,如UCP600,ISP98以及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鉴于信用证规则为从业人员所广泛熟悉,新的见索即付保函规则的可接受程度会得到明显提高。URDG758增加了大量的有关保函开立、修改、通知、交单、索赔、赔付、转让等各个环节的规范,可操作性大为增强。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期新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能得到更好的使用,但象UCP600那样普遍适用仍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努力的目标。
参考文献:
1.Bank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By Roeland L.V.F.Bertrams,third revise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by Professor Roy Goode,1992,ICC Publishing S.A.
3.ICC Uniform Rules on Demand Guarantees—A User’s Handbook to the URDG,by Dr Georges Affaki,July 2001,ICC Publishing S.A.
4.Draft 1 to 5 of the URDG revision, and their Introductory Remarks or explanatory notes, by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Commission on Commercial Law and Practice of ICC.
5. Uniform Rules on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458
6.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ISP98),ICC Publication No. 590
7.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8.Explanatory note by the UNCITRAL Secretariat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朱宏生,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部首席保函专家、产品中心总经理、国际商会保函专家组成员、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保函专家组副组长。)
(中国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