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还需要汇票吗?
在信用证实务中,汇票无用论的观点非常普遍,这一观点导致银行对涉外票据研究不深入,对涉外票据操作不规范。为了操作方便,银行业务员让客户把签字盖章的汇票留存在银行,在办理业务时由银行代为缮制汇票的情况屡见不鲜。
汇票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有其利,也有其弊,因此在国际结算业务领域,围绕着信用证业务是否需要汇票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断。
文/王腾
在信用证实务中,汇票无用论的观点非常普遍,这一观点导致银行对涉外票据研究不深入,对涉外票据操作不规范。为了操作方便,银行业务员让客户把签字盖章的汇票留存在银行,在办理业务时由银行代为缮制汇票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通过探讨信用证业务中汇票的作用,分析这一问题的正反两方观点,探究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作用。
反方观点: 信用证业务不需提交汇票
观点1:汇票并非申请人要求的单据,且沦为开证行拒付的工具。
在2002年英国法院审理的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某中资银行案中,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要求:All documents must be English,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提出不符点: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双方对不符点的合法性产生争议。
英国法院认为:信用证要求的用英文出具的单据是指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所规定的单据,并不包括汇票。这些在信用证78域都清楚地表述了,即开证行承诺在审核单据无误后就承兑汇票。
英国法院的结论说明了汇票的功能,它们不是商业单据的一部分,不伴随着议付,传递给申请人,它们仅仅是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程序的一部分。此外,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可以是“任何法国银行”,因此汇票作成标准法国格式就不足为奇了,开证行以这个理由作为不符点拒付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开证行针对汇票提出不符点时应审慎处理。英国法院还提出:汇票不涉及货物的质量和价值,汇票的存在完全是为了保护议付行的权益。
观点2:汇票的提交使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汇票的使用导致票据法律的适用,这样信用证业务出现纠纷后,既要考虑信用证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票据法律的要求。香港著名律师冯敬德先生在其《Leading Court Cases on Letter of Credit》一书中谈到:由于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汇票的使用给法院判决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如果在UCP的框架之下,开证行对出口单据融资人的付款责任确切明晰,融资人没有必要依赖票据法保障其对开证行的索偿权力。
在新加坡法院审理的东方汇理银行诉巴黎国民银行案,香港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诉建新银行案,以及我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中,都是由于信用证业务项下汇票的提交,导致票据法律关系同信用证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造成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观点3: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不是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汇票
票据法律一般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但是在信用证项下,汇票付款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建立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基础上,否则付款人没有付款的义务,这和票据法律中付款人无条件付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此外,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一般的汇票在出票之后就独立的进入流通领域,但是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出票后要依附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只有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汇票方脱离信用证业务范畴,进入票据流通领域。因此,信用证项下的即期汇票和未承兑的远期汇票的汇票的功能已经弱化,有学者认为它们只是一份索偿凭证,因此应按照UCP和信用证的规定审核,而不是按照票据法律的要求审核。
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在信用证篇的官方评论中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同票据法律所指的汇票进行了区别:《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的汇票和流通票据篇的汇票含义不同。比如:在信用证篇里虽然一张单据并不是流通票据,但是它仍然可以是一张汇票,因此不是流通票据篇所指的票据。
正方观点:信用证业务需要提交汇票
观点1:票据法是保护福费庭包买商权益的根本
在福费庭业务中,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单据后,可以将单据包卖给指定银行而获得融资;指定银行也可以将出口单据包卖给其他福费庭包买商,而获得资金周转。
在前者的情况之下,由于指定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因此它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包买单据的行为受到UCP和信用证法律的保护;如果单据中有汇票提交,指定银行还会受到票据法律的保护,从而获得双重保护。
在后者的情况之下,由于福费庭包买商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因此其包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不受UCP和信用证法律的保护。如果出口单据中包含汇票,福费庭包买商在买入票据后,可以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直接向汇票的付款人(开证行)要求偿付。这就是为什么在福费庭市场上,带有汇票的出口票据(比如:承兑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附有汇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比较容易出手的原因。
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其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题的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不受基础交易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效力瑕疵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赋予汇票强大的流通功能。另一方面,各国票据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成为福费庭包买商的护身符。没有提交汇票,包买商就会失去票据法的保护,福费庭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石将被严重动摇。
观点2:汇票的提交加强了对收款人的保护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追索汇票票面金额和产生的费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银行可以依据这条法律,在遭到开证行拒付后,向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比如,在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则议付行在无法从开证行出得到付款时,不仅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还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反之,如果没有提交汇票,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只建立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而不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观点3:在特定形式的信用证项下必须提交汇票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承兑信用证,如果没有汇票的提交,承兑行的承兑行为就没有了客体。
至于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提交汇票的问题,UCP600在对“议付” 进行定义时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可以提交,也可以不提交。
议付信用证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仅针对受益人和议付行,还包括汇票的被背书人、正当持票人。这一点在UCP500第九条A Ⅳ分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条规定:(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对于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正当持票人无追索权地履行付款责任。但是,在UCP600中,UCP已经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删除(UCP600不再提及to pay without recourse to drawers and/or bona fide holders),这意味着UCP600确认了开证行付款责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银行。
不提交汇票,能否赋予受益人和指定银行之外的其他人参与信用证业务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单据(documents 包括:发票、提单、保险单等)虽然属于广义的票据,但不属于票据法涵盖的范畴,因此买卖单据并不能赋予单据受让人票据法律意义的正当持票人,只有汇票才能使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在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提交汇票,以使开证行从票据法的角度承担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从而使议付信用证真正成为信用证各方通过转让汇票,融通资金的工具。
结论
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汇票会导致票据法律的适用,使票据法律和信用证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造成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但是,由于汇票在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汇票对出口方银行、信用证受益人和福费庭包买商的保护作用,使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依旧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作者:王 腾
ICC China银行委员会专家,工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专家委员会成员,著有《彻底搞懂信用证》一书,先后在国家核心和一级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几十篇。
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2年7期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