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煌:《品读ISBP745》-每日连载(31)

林建煌 | 2014-02-15 10:06 900

发票金额、货物价值、单价和数量之间,具有联动关系。换言之,如果对其中的金额没有明文或默认的规定时,理应随因变量自动浮动。如此,才会便利于实务操作。国际商会在Case 274中说:货物超过5%而金额不能超过。如果信用证规定有单价,很明显,如果数量减少,支取的金额也可以降低。

金额、单价和数量浮动关联
发票金额、货物价值、单价和数量之间,具有联动关系。换言之,如果对其中的金额没有明文或默认的规定时,理应随因变量自动浮动。如此,才会便利于实务操作。国际商会在Case 274中说:货物超过5%而金额不能超过。如果信用证规定有单价,很明显,如果数量减少,支取的金额也可以降低。比如:
 
【案例161】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浮动,货物价值自动随之浮动吗?
案中,信用证显示:
32B currency code and amount: USD200.00;
39A Percentage Credit Amount Tolerance: 5/5; 
45A货物描述中显示:
货物1, quantity:100MTS, USD1.00/M, amount: USD100.00 
货物2, quantity:100MTS, USD1.00/M, amount: USD100.00 
47A未另外规定溢短支和溢短装条款。
提交的发票显示:
货物1, quantity:105MTS, USD1.00/M, amount: USD105.00 
货物2, quantity: 95MTS, USD1.00/M, amount:  USD95.00 
                             Total amount: USD200.00 
问题:
该发票分项货物数量是否可以接受?分项货物价值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从表面来看,信用证45A中货物分项数量的浮动幅度满足了UCP600第30条b款的规定,货物分项价值的浮动幅度,一个为增幅5%, 另一个为减幅5%。所以,本案例的关键在于确认:信用证上45A中显示的分项货物价值,虽然没有特别规定的浮动幅度,是不是也可以随数量浮动而自动浮动?
结论:
我们认为,货物价值必须随货物数量的浮动而浮动,不能独立计算。但是,信用证规定金额的浮动,则必须与货物数量的浮动,独立计算。换言之,货物数量的浮动,并不一定意味着信用证金额可以自动浮动。
货物1分项价值表面上超过规定价值,但随货物数量的浮动而浮动,且没有涉及信用证金额,所以,可以接受。
货物2分项价值表面上小于规定价值,但随货物数量的浮动而浮动,且没有涉及信用证金额,所以,也可以接受。
 
【案例162】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比例,可以随数量伸缩而伸缩吗?
2002年的法国工商信贷银行诉招商银行案中,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为:Fresh cut okoume logs. Origin: Gabon. Grade: CI 40 pct, CE 50 pct, CS 10 pct. 
开证行提了个不符点:
“实际计算的装箱单上显示的三种规格木材比例与信用证规定的比例不一致。”“信用证将三种规格的木材比重表述为GRADE: CI: CE: CS是40%: 50%: 10%,发票完全按信用证要求表述,而装箱单只表明了三种木材各自的立方数和总立方数,没有表述各自的比例和,在经过简单计算后发现占比分别为38.64%、51.13%、10.23%。”
分析及结论:
中国国际商会在ICCCR004中说:“关于货物比例问题,如信用证关于木材比例的要求在‘货物描述’一项,则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满足信用证要求即可,开证行不必计算装箱单中货物的比例(除非信用证对装箱单的要求有此规定)。如果信用证有关要求未体现在货物描述,也未体现在对其他单据的要求中,则应视为非单据条款,开证行可不予置理。即使对装箱单也有规定,信用证既然允许分批装运及10%的数量增减,而未规定一批货物中不同规格货物的占比不得增减,应视为允许不同规格货物的占比在该幅度内增减。”
英国法院在[2002]EWHC973(Comm)号判决书中完全采纳了中国国际商会的意见。
点评:
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浮动幅度,也默认自动适用于货物数量比例。因为货物数量浮动,几乎不可能不导致货物数量比例的浮动。
这一结论,体现的是对银行实务的尊重。
 
实务中信用证规定浮动幅度的同时,理应规定与之相对应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但这并不绝对。以货物数量为例,有时会出现一种比较奇怪的现象,信用证只规定货物数量浮动的浮动幅度,却没有规定货物数量本身。比如:信用证45A中只规定货物描述并未规定数量,47A中规定amount and quantity 3 percent more or less allowed. 此时,可以将该浮动视为未单据化条件而不予理会。还比如:信用证45A中在规定货物描述的同时,还规定amount and quantity 3 percent more or less allowed. 此时,是将该浮动文句视同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在发票的货物描述部分予以体现呢?我们认为,还是视为未单据化条件而不予理会。国际商会没有发表过意见。
 
第C13段  溢短装幅度
商业交易习惯上,货物实际装运数量有时难免与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的数量间出现差异。此时,即使信用证没有直接规定浮动的伸缩度,UCP也默认允许特定情况下规定数量有一定的伸缩度。
 
Para C13:
The quantity of goods required in the credit may be indicated on an invoice within a tolerance of +/-5%. A variance of up to +5% in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does not allow the amount demanded under the presentation to exceed the amount of the credit. The tolerance of +/-5% in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will not apply when: 
发票上显示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可以在5%的增减幅度之内。货物数量最多5%的增幅变动,并不允许交单项下的支款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的5%增减幅度,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 a credit states that the quantity is not to be exceeded or reduced; or
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应超过或减少;或者
b. a credit states the quantity in terms of a stipulated number of     packing units or individual items. 
信用证以包装单位或商品件数规定货物数量。
【修订】
本段规定没变,对应于UCP600第30条b款。
【解读】
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浮动,也未规定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商品件数计量,则“默认5%溢短装”,即允许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有5%之内的上下浮动幅度。
换言之,如果信用证在规定货物数量的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则优先适用信用证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以包装单位或商品件数计量,则不适用这里的“默认5%溢短装”。
无论如何,支款金额必须以信用证金额为限。要问其中原因,这可能与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有关。就一笔交易而言,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开证行的授信额度,以及开证行向偿付行的偿付授权,总是与信用证金额直接相关,而不会依赖于货物数量的增减幅度。至于支款金额可以下浮,下浮多少,这不是本段的重心所在。
那么,什么是包装单位packing units或商品件数individual items呢?
国际商会在ICC 459 Case 138中说:“packing unit”, covers such modes of packaging as cases, boxes, drums;“individual item”, refers to pieces; ‘kgs’ or ‘metric tons’ are not packing units. 准确地说,这里所提及的包装单位packing units及商品件数individual items,其实是一种不连续的计数单位,它已经涵盖了信用证实务中所有可能的计数单位,即有包装的情况下,以包装单位件数packing units计量,没有包装或裸装的情况下,以货物自身件数individual items计量。
在这个意义上,本款理应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所有信用证未以计数单位规定的货物数量。
什么又是计数单位和非计数单位呢?实务中,货物数量可以以不连续的计数单位来计量,也可以以连续的非计数单位来计量。以case为例,实务中存在1 case, 2 cases, 3 cases, 但绝不会存在1.1 case, 1.2 case, 所以case是不连续的计数单位。再以ton为例,实务中存在1 ton, 2 tons, 3 tons, 同时也存在1.1 ton, 1.2 ton, 还存在1.11 ton, 1.12 ton, 所以ton就是连续的非计数单位。比如:
 
【案例163】提交的单据显示装运62.5 bales,可以接受吗?
咨询者问:信用证规定thread 500 bales. 如果在允许部分装运的情况下,提交的单据显示装运62.5 bales, 可以接受吗?
分析及结论:
《美国传统辞典(双解)》:“bale, A large package of raw or finished material tightly bound with twine or wire and often wrapped. 大包,大捆,用线或绳缠绕包裹的原料或成品的大包,经常被包扎起来。”bale,其实就是包装单位,所以,单据显示62.5 bales无法接受。
印证:
国际商会在R273中说:由于信用证明显规定包装单位为“捆bale”,关于货物可有5%溢短装的规定不适用。
引申:
信用证规定thread 500 bales in 5 x 20’ container. 如果在允许部分装运的情况下,提交的单据显示150 bales in 1 x 20’ container and part of 1 x 20’ container, 也是不符点,因为container也可以看作为大的包装单位。部分集装箱算什么呢?没有定数。
 
第C14段  溢短支幅度 
商业交易习惯上,即使信用证没有直接规定浮动的伸缩度,UCP也默认允许特定情况下支款金额有一定的伸缩度。国际商会在R367中说:“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报价由于商业原因被取整,比装运数量与单价的乘积略大;另一种是在CFR或CIF条件下,保险费及/或运费是软报价,实际体现在单据中的保险费及/或运费比报价时低。这两种情况下支款金额事先无法完全确定,但又不能让它毫无节制地变化。”
 
Para C14:
When no quantity of goods is stated in the credit, and partial shipments are prohibited, an invoice issued for an amount up to 5% less than the credit amount will be considered to cover the full quantity and not a partial shipment.
当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部分装运时,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的最多5%的减幅之内,将被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而不被视为部分装运。
【解读】
本段规定补充了UCP600第30条c款的规定:
 
UCP600第30条c款: 
Even when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a tolerance not to exceed 5% less than the amount of the credit is allowed, provided that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f stated in the credit, is shipped in full and a unit price, if stated in the credit, is not reduced or that sub-article 30 (b) is not applicable. This tolerance does not apply when the credit stipulates a specific tolerance or uses the expressions referred to in sub-article 30(a). 即使信用证禁止部分装运,信用证金额不超过5%的下浮仍可以接受,只要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如有)已全部装运,且信用证规定的单价(如有)又未降低,或者,不适用(UCP600)第30条b款的规定。当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金额浮动幅度或使用(UCP600)第30条a款提到的短语限定金额浮动幅度,则不适用该5%的下浮。
 
本段规定与旧版ISBP681、ISBP645不太一样,有较大的删除,其实际效果则是恢复了UCP500的相关条款和UCP600第30条c款的完整规定,恢复了一个可选条件——“UCP600第30条b款不适用”。实际含义显然略有变化,但这可能是一个澄清,含义理应以UCP600充30条c款的规定与本段的规定为准,没有变化。相比之下,本段规定的措辞简洁而清晰,含义更加准确。
综合来看,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已全部装运且信用证规定的单价没有降低,则“默认5%短支”,即允许信用证金额可以在5%范围以内短支,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部分装运。换言之,默认5%短支,既适用于信用证禁止部分装运,也适用于信用证不禁止部分装运。
何为全部装运full shipment呢?全部装运full shipment与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互为对称,二者均是针对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来说。我们认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运数量,则该数量照要求显示,即所涉及的数量如有溢短装,只要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即为全部装运full shipment。
比如:信用证规定数量100PCS,则提交的发票显示装运数量100PCS,便算规定数量全部装运。
又比如:信用证规定数量100MTS,则提交的发票如显示100MTS,则属规定数量已全部装运,满足本段的规定。而如提交的发票显示装运数量95MTS,属UCP600第30条b款的下浮幅度以内的短装,仍算全部装运;如显示90MTS,则属超过UCP600第30条b款的下浮范围的短装,不算全部装运。而如提交的发票显示装运数量105MTS,属UCP600第30条b款的上浮范围内的超装,也算全部装运;如显示110MTS,则超过UCP600第30条b款的上浮范围的超装,不算全部装运。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装运数量呢?本段表明,可以以发票金额满足这里的规定,即不超过5%的下浮幅度,来进行反推,视为已经全部装运。当然,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运数量,但不能依此反推。
实务往往比较复杂。比如:信用证同时规定了货物数量100PCS且100MTS,显然,两者都应该满足,才算全部装运full shipment。又比如:R366案中,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about 180 bales or about 90388.60 lbs,那么,两者理应只要满足其一,即算全部装运full shipment。
何为单价没有降低has not been reduced呢?降低与持平和提高相对而言,三者均针对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单价。单价没有降低,即单价持平或单价提高了。
比如:信用证规定单价USD10/PC,提交的发票显示USD10/PC算单价持平;如显示USD11/PC,算单价提高了;如显示USD9/PC,则算单价降低了。单价没有降低,指的是提交的发票显示USD10/PC或USD11/PC等。
显然,这里的单价没有降低has not been reduced,不管信用证可能规定的价格调整规则。换言之,单价降低与否,只与信用证规定的基础单价有关,而与价格调整规则无关。
比如:大宗商品信用证45A要求水份含量:最高12%和基础单价:USD1000/MT。同时规定价格调整规则:如水份含量超过12%,实际单价将以基础单价起按水份含量每超过1%下调USD10;如水份含量低于12%,实际单价将以基础单价起按每低于1%上调USD10。此时,提交的发票显示水份含量12%,实际单价USD1000,属与规定的基础单价持平;如显示水份含量11%,实际单价经调整后为USD1010,属比规定的基础单价提高了;如显示的水份含量13%,实际单价经调整后为USD990,属比规定的基础单价下降了。单价没有降低,指的是提交的发票显示单价USD1000或USD1010等。
当然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单价,则显示的所有单价都算满足单价未降低的要求。
那么,为什么UCP600第30条b款不适用时,或者,UCP600第30条b款适用且数量已全部装运单价没有降低时,才默认5%短支?
因为第30条b款条件下的溢短装和溢短支另有规定。
 
UCP600第30条b款: 
A tolerance not to exceed 5% more or 5% less than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s allowed, provided the credit does not state the quantity in terms of a stipulated number of packing units or individual items and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drawings does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the credit. 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换言之,当信用证的货物数量以非计数单位规定时,在UCP600第30条b款下数量在5%溢短装范围内,金额可以随之自由浮动,但不得超支即可,而任何短支则没有限制。
当然,如果信用证的货物数量以计数单位规定,且发票显示满足“货物数量已全部装运,且单价没有降低”时,仍然必须适用默认5%短支。此时,实际上货物数量没有浮动,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这种情况实务中几乎没有见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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