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煌:《品读ISBP745》-每日连载(10)

2014-01-24 13:59582

信用证,是以单据交易的方式,完成贸易合同下货物结算的。所以,信用证中都会提到,信用证下单据往往也会显示贸易合同两个基本当事人——作为卖方的受益人和作为买方的申请人的地址。 那么,什么是地址addresses呢?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
信用证,是以单据交易的方式,完成贸易合同下货物结算的。所以,信用证中都会提到,信用证下单据往往也会显示贸易合同两个基本当事人——作为卖方的受益人和作为买方的申请人的地址。
那么,什么是地址addresses呢?《美国传统辞典(双解)》:“addresses, n. The location at which a particular organization or person may be found or reached.  住址,可以找到或抵达的某特定组织或个人的所在地。”显然,用于联络是地址作为一种数据的最为本质的特征。
实务中,通常单据上显示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只有识别的意义,即用于判断是申请人或受益人,而不是其它人。而一个申请人或受益人识别,包括身份、名称。除此之外,单据上显示申请人和受益人之外,还会显示地址和其它联络细节。
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仅仅为了识别申请人和受益人,单据需要显示到什么程度?除了身份和名称,还需要显示地址吗?
——仅仅显示身份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一旦单据脱离了完全附着于一份特定信用证上的申请人或受益人身份后,单据上的申请人或受益人身份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识别申请人和受益人将无从谈起。
——显示名称,这是合适的。因为信用证安排下单据的流转,总是伴随着正本信用证,而信用证本身总是有开证行和通知行。在单据上显示申请人和受益人名称,已经足以识别。
——显示地址及联络细节,常常没有必要。因为地址和联络细节,归根结底为了通信联络之用,与识别无关。在信用证安排下,单据上没有了地址及联络细节,并不会影响银行对申请人或受益人的识别。另外,按理一国之内,不会也不应该出现不同申请人或受益人重名的情况。当然,以上的地址,包括国别。
UCP600起草小组说:为避免基于地址的不符而导致的大量拒付,有必要建立“相符”仅限于名称,而不是地址与联络细节。To avoid the stream of discrepancies resulting from banks refusing on the basis of inconsistent or different addresses, convey the concept of compliance being limited to the name and not necessarily the address or other contact detail.
于是就有了以下规定:

UCP600第14条j款: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这里的规定表明:
第一,任何单据上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比如:

【案例130】R748/TA716rev2:发票显示申请人和受益人名称无地址(包括国别),能否接受?
案中,咨询者问:信用证50栏显示申请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发票的抬头仅显示申请人名称,无显示地址(包括国别),能否接受?发票上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是否是必须要显示的,或至少要显示国别?
国际商会分析如下:
1、UCP600 ARTICLE 2申请人定义中:“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侧重于申请人名称。
2、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如果发票抬头仅显示申请人名称无地址(包括国别),依照UCP600第18条a款ii项的规定——“A COMMERCIAL INVOICE MUST BE MADE OUT IN THE NAME OF THE APPLICANT”,这是可以接受的。
3、当受益人和申请人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时,UCP600第14条J款中并未对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甚至国别有任何要求(除UCP600第14条J款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如果当地法律法规要求显示相关地址,信用证应对此进行规定。
点评:
这其中的根本原因是一国之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按理同一名称对应于同一实体,同一实体只有一个名称。
当然,如果一国之内的不同区域存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可能得另当别论。未见国际商会发表过针对性的意见。

第二,除了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和被通知人,任何单据上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出现时,国别必须与信用证相同,地址的其它部分可以不同。
一个申请人或受益人,多个地点办公是常有的事。一国之内,不会也不应该出现申请人或受益人重名的情况,所以,这里容许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申请人或受益人地址的不同。
如果申请人或受益人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相同,国别不同,则可能是不同的实体,也可能是相同的实体,这一点并不保证。而即使可能是相同的实体,由于不同国家不同的法律环境,本款似乎默认其即为不同的实体,从而与信用证规定的申请人或受益人不同。比如:

【案例131】受益人的部门,是其名称的一部分,还是地址一部分?
咨询者问:信用证规定59场规定受益人:ABC CORPORATION TOKQR SECTION 6-1, KITA-AOYAMA 2-CHOME, MINATO-KU, TOKYO 107-8077 JAPAN。
提交的发票显示出具人ABC CORPORATION 6-1, KITA-AOYAMA 2-CHOME, MINATO-KU, TOKYO 107-8077 JAPAN  TOKQR SECTION。
这样的发票可以接受吗?
分析:
从信用证的措辞来看,TOKQR SECTION明显是受益人的一个部门。本案例的关键在于确定:TOKQR SECTION,作为ABC公司的一个部门,是受益人名称的一部分,还是受益人地址中的联络细节,还是受益人地址中联络细节以外的其它内容的一部分呢?
一个实体的名称,是一个符号,用于在众多实体中识别该特定的实体。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一个实体的名称,可以用于说明该特定实体的权利与责任。而一个实体的地址,则与此不同,它仅仅以一定的参照系确定该特定实体的联系方式,用于以一定的方式联系该实体。一般来说,一个实体的名称,具唯一性,除非重名;一个实体的联系方式,则可以多种多样,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地址之外,还包括电话、传真、邮箱等等。
在现实中,一个实体,可以有多个联系地址,这是因为办公的分散所致,但是同一个名称的公司并不会因为是不同的联系地址,而被认定为几个不同的公司,特别是在一个国家之内。
在现实中,一个实体的部门,显然不是实体本身,也不是地址本身。但是,部门则是常用的联络细节,其作用与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相似。
结论:
在TOKQR SECTION是受益人联络细节的意义上,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出具人——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但没有显示TOKQR SECTION,显然,是可以接受的。

请注意,在信用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的申请人地址,也可以不出现在提单上,如果出现则必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和其它联络细节。而如果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的申请人地址,显示在发票、原产地证明上,显然,是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不同,只要在同一国别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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