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煌:《品读ISBP745》-每日连载(8)

2014-01-23 10:24 559

发票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收件人和出具人。实务中,收件人理应对应于货物贸易合同的买方,默认即信用证的申请人;而出具人理应对应于货物贸易合同的卖方,默认即信用证受益人。

发票收件人和出具人

Issuer of an invoice                                                                

【导读】

发票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收件人和出具人。实务中,收件人理应对应于货物贸易合同的买方,默认即信用证的申请人;而出具人理应对应于货物贸易合同的卖方,默认即信用证受益人。

发票收件人

发票收件人,也称发票“抬头”。什么是“抬头”?《百度词典》说:“抬头,指[Commerce] the addressee of a commercial paper such as the payee of a check and the space reserved for filling the name of the payee, etc.”通俗而言,商业单据的抬头,即公文、书信、发票的收件人,汇票的收款人,提单的收货人的名称等。

那么,信用证实务中,发票收件人会是谁呢?

UCP600 Article 18:

a. A commercial invoice 商业发票:

ii. must be made out in the name of the applicant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article 38 (g)). 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以上规定表明,发票抬头,必须作成信用证的申请人。而转让证由于存在中间商可变通处理。

为什么呢?贸易合同下的买方,对应于信用证下的申请人。相应地,发票必须由卖方向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出具,以向其表明自己的交货义务履行情况,并凭以向其要求付款。比如:R300中,信用证要求:The remaining 10% payable after receipt of the goods according to specifications and after we receive our principal’s written authorization to effect payment… 那么,谁是our principal呢?国际商会在分析及结论中说:In the context of your credit, “our principal” means your customers who requested the issuance thereof;  however, within the text of the credit they are not stated to be “our principal” but “By order and for account of MS …” and further defined as “the buyer”. 实际上,在国际商会的眼里,此buyer已经等同于applicant.

代开信用证下,申请人可以视为名义上的买方。代开信用证中偶尔会在申请人一栏中规定ABC co., ltd. on behalf of DEF co., ltd. 提交的商业发票上需把申请人栏位中的完整名称作为一体,作成收件人,从而与信用证规定的申请人名称保持一致。

请注意,本款仅涉及申请人的名称,而与申请人地址无关。换句话说,申请人地址在商业发票上可以不出现,出现的话地址须在规定的国别之内。这一点,与UCP600第14条j款中的规定吻合——“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比如:R748/TA716rev2案中, 案中,信用证59场显示申请人名称及地址,46场要求发票。结果提交的发票抬头显示为申请人,但只有名称,没有带地址。可以吗?国际商会在分析及结论中说,这是可以的。因为申请人的名称是实体信息,而地址是联络信息,二者不同。

接下来,发票上应该如何表明申请人抬头呢?

这需要关注与申请人名称紧密相连的几个标志性字样:“to”、“messrs”等。这些标志,足以作为判断商业发票抬头的依据。有时,在商业发票上使用“buyer”、“consignee”、“consign to”来引入抬头。这是可以的。有时,发票的抬头上并无任何标志性字样,但是只要符合信件的书写习惯,业内人一眼即可明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发票抬头来看待。

当然,严格地说,发票“consignee”、“consign to”所引入的“收件人”,是不会完全等同于提单上显示的“consignee”、“consign to”栏位所载明的“收货人”。如果不同时,可能引发争议,即二者同为“consignee”,怎么不一样呢?算不算数据矛盾呢?当然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混淆,尽管无法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未见国际商会就此发表针对性的意见。

反之,如果发票照抄提单上的收货人信息,也会引发另外的争议。比如:

【案例128】发票上的抬头,与提单收货人一样,可以吗?

实务中,受益人有时为图省事,发票抬头信息照搬提单信息。比如,不可转让信用证下,提交的发票照抄提单信息,显示如下:

Consignee: to order,

Notify party: ABC company(即申请人名称)。

那么,该发票可接受吗?

分析:

在货物交易安排下,每一份单据都有特定的功能,每一份单据的结构都是为完成它的特定功能而设计,当然发票也不例外。一个标准的货物交易安排,都包括交货和付款两个基本内容,发票正是证明交货细节的中心单据。发票invoice, 直译应为“发货清单”,即向货物交易安排下的收货人发送货物的清单。发票的抬头的显示,是用以表明贸易合同下的交货对象——买方。

请注意,发票抬头,并不直接涉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

我们认为,无论如何,发票上的“consignee”没有显示申请人,而“notify party”字样下显示的申请人,却不足以表明其必然为贸易合同的交货对象,即发票的抬头。

结论:

发票没有显示申请人为抬头,不可接受。

引申:

信用证要求提单显示收货人信息,如下:

Consignee: to order of ABC company(即申请人名称)。

那么,提交的发票显示收件人:to order of ABC company(即申请人名称),比申请人名称多出“to order of”字样,可以吗?我们认为,可以接受。因为与申请人名称不矛盾,且已经体现了申请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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