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资将可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继消费金融公司扩大发起人准入范围后,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也酝酿取消银行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特权。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
银监会昨起征求意见,明确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
继消费金融公司扩大发起人准入范围后,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也酝酿取消银行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特权。
银监会昨日就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放宽发起人准入条件,引导民营资本发起设立, 扩大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今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关于尝试“自担风险”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目前仅剩民营银行细则尚未出台。
据悉,自2007年1月银监会首次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来,银监会已批准22张金融租赁公司牌照。截至2012年末,20家金融租赁公司净利润超过100亿元,截至今年一季度末总资产达8400亿元。目前,已批准的22家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基本为银行或大型国企。
强化股东“自担风险”
比对征求意见稿与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老版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将采取发起人制,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进行相应修改,以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丰富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类型和优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说。
对此,分析人士则认为,这是吸引民营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的具体举措。可见的是,银监会已多次放风,要允许民资设立风险自担的民营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
此外,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老版管理办法中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仅明确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30%。
上述负责人称,这一调整主要是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以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与此前对《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修订思路一致,昨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新增并强调了发起人股东的风险自担意识。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6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主要是为督促机构加强自我救助手段和恢复经营能力的努力,有利于将风险控制在公司内部,防止风险外溢。”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说。
符合条件可开展资产证券化
针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及资金渠道过于单一的现状,征求意见稿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
具体而言,老版管理办法中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仅能吸收非银行股东1年期及以上的定期存款,但征求意见稿中将非银行股东的存款资金期限最低降至3个月。
此外,老版管理办法中的“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被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这相当于放宽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的转让范围,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为拓宽资金运用途径,促进流动性与盈利性的平衡,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满足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及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的需要,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颁牌原则,新的征求意见稿还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区分为基本业务和升级业务,其中基本业务主要是指与金融租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如融资租赁业务、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等;升级业务主要是指经营状况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开办的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SPV)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等。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说,实行分类管理,能够为经营管理较为优秀的公司创造更广的发展空间,形成引导公司科学发展的正向激励机制,促进行业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核心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