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法律问题探析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让人们认识到了微观审慎性监管存在的不足,而且也使国际社会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反思,其中一个重要的结论就是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为此,我国应进一步明确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中的法律地位,完善宏观审慎性监管法律体系,提高我国宏观审慎性监管水平,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让人们认识到了微观审慎性监管存在的不足,而且也使国际社会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反思,其中一个重要的结论就是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危机过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加强金融监管立法,从法律上强化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上的权限,明确了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十二五规划虽然明确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宏观审慎性监管制度框架,但是宏观审慎性监管在法律上仍处于空白。为此,我国应进一步明确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中的法律地位,完善宏观审慎性监管法律体系,提高我国宏观审慎性监管水平,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我国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未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中的法律地位
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但是倘若把此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法律依据,未免有些牵强。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权限。但是,在我国尚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提及宏观审慎性监管,更未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中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宏观审慎性监管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效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工具尚未得到法律确认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权,但是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来看,仅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风险而享有监督检查权,却没有行使金融稳定的具体手段和工具,而作为金融稳定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审慎性监管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在具体的宏观审慎性监管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创新设立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及社会融资规模监测等宏观审慎性监管工具,有效制约了资本充足率不足且资产质量较差的商业银行的信贷扩张,对整个金融系统给出了一个宏观的衡量指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风险的发生。然而,中国人民银行这些行之有效的宏观审慎性监管工具却仍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这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在运用宏观审慎性监管工具,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中,缺少相关法律依据。
(三)我国宏观审慎性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法律依据
随着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我国形成了“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格局,分业监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货币政策制定和监管技术的水平。但是随着时代进步和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放心保)公司等机构的业务相互交叉渗透,“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的问题,给我国金融体系造成隐患。在“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下,加强监管协调机制是目前分业监管最可行的补充措施,但是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仍没有形成宏观审慎性监管协调机制。2013年8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各监管机构,适应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但还缺乏立法依据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四)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无法可依,系统性风险识别能力较弱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对建立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作出规定,但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各金融监管机构向中央银行报送金融系统性风险信息的义务,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缺乏法律支持。
对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在法律上确立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地位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依法行政也成为中央银行越来越重视的问题。中央银行若行使宏观审慎性监管,就必须有法律层面的基本保证。为更好地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维护经济的平稳运行,应尽快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从法律上明确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主导地位。同时将监管的权力细化分工,明确各级人民银行的监管权限和义务,增强系统性风险的提前识别能力,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运行。
(二)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的工具
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法律条文,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宏观审慎性监管工具。一是在法律上明确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性监管工具,将中国人民银行实践采用的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及社会融资规模监测等工具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法律条文。二是将逆周期监管工具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条文。三是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制定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实施细则办法。
(三)设立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强化信息沟通及协调
借鉴英格兰银行的模式,参照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做法,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具体负责宏观审慎性监管政策的制定并对专业监管机构提供意见指导,专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各行业的金融监管并定期向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报送监管信息,保证宏观审慎监管信息的沟通及协调,确保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
(四)制定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办法细则,完善宏观审慎性监管法律体系
应加强系统性风险识别监测,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有效实施宏观审慎性监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办法细则,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识别的具体措施办法;建立金融稳定压力测试相关的实施办法,定期组织商业银行金融稳定压力测试,为提高宏观审慎性监管评估的前瞻性和科学性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