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要改变的不仅仅是态度
广东省高州市的一位老人重病在床无法行动,儿子代其到信用社取款,被告知必须亲自办理。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制定专门的储蓄合同法,全方位地保护储户的正当利益。
乔新生
广东省高州市的一位老人重病在床无法行动,儿子代其到信用社取款,被告知必须亲自办理。无奈之下,家里人只好将重病在床的老人拉到信用社,可是,在和信用社工作人员交涉的过程中,老人不幸当场猝死。许多新闻媒体在评论这一事件的时候认为,信用机构缺乏人性化的管理,不能从方便储户的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是导致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实上,中国的金融机构从来都是把方便留给自己,把困难留给他人。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源于以下错误逻辑:第一,中国的金融机构都是国有企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不得不对中国的金融机构实施特别保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金融机构出台规定,银行现金出柜台之后,所有的风险都由储户承受,金融机构概不负责。第二,金融安全属于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金融安全,不得不限制金融机构交易伙伴的权利,强化金融机构的权利。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不仅有规则的制定权,而且还有规则的解释权。如果出现金融风险或者可能出现金融风险,那么,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终止交易,不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事实证明,这样的逻辑似是而非。金融机构并非都是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资金并非都是国家财产。在我国,金融机构主要依靠吸收公众的存款从事存贷款业务,因此,金融机构的存款从法律上来说,都属于储户的财产,金融机构只不过是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可以支配储户财产而已。关于储蓄合同的性质,学术界曾经进行过长期的讨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储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支配储户存款的权利,同时又承担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如果金融机构存在商业风险或者法律风险,那么,金融机构不能擅自中止同储户的合同,单方面宣布不再履行对储户的义务。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缴纳安全保证金,以确保在商业风险(破产)或者法律风险(抢劫等)出现时,储户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法律没有必要强化金融机构的权利,损害储户的权利。修改商业银行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储蓄合同法的时候,应当坚持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限制商业银行的权利,禁止商业银行滥用自己的支配地位损害储户的利益。今后商业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或者对储户作出的承诺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对储户有利的判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商业银行不会滥用自己的支配地位损害储户的利益。
金融安全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金融安全既涉及到商业安全,也涉及到法律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业安全就包含在法律安全之中。金融机构在经营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自己的商业风险,同时也要考虑到储户的商业风险。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到储户的利益,不得过分强调金融机构的商业风险而忽视储户所面临的商业风险。现在一些储户通过自动柜员机获取假钞,由于举证困难而无法得到赔偿,还有一些储户由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银行存款被盗取而承担巨大的损失。所有这些都充分说明,只有强化金融机构的安全意识,增加金融机构防范商业风险的义务,促使他们通过技术革新解决金融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才能真正保护储户的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方面,金融机构应当从自身做起,而不能转嫁风险,损害储户的利益。
总而言之,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事例,从表面上看,都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态度问题,但是从本质上说,则是典型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于过分强调金融机构国有属性,强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必要性,而忽视了储户的基本利益,结果导致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中,出现了违反人性的法律条款。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制定专门的储蓄合同法,全方位地保护储户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