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道路经营者代位追偿车损费
本起事故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11万元后,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11万元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代位追偿追回了部分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程太和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日晚10时许,私营企业主王某驾驶一辆奔驰轿车沿宁沪高速公路行至江苏常州境内时,行驶在前方的丰田轿车突然右打方向后,王某发现前方同一股车道出现一个行人身影,王某赶紧刹车,但为时已晚,车身仍擦撞到行人马某,致马某受伤,王某的轿车也遭损坏。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行人马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将轿车送去维修,产生11万元维修费。本来这笔费用应由事故全责人马某赔偿,但马某系常州武进区农民,被撞后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自己负担医药费都很困难,实在没有赔偿能力。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王某选择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王某为爱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王某本以为维修费用可以找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表示,经评估车损数额已经超过车辆残值,没有必要对车辆再进行维修。几次协商不下,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万元。协议履行后,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11万元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车损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追偿
追偿权握在保险公司手里,可又向谁追偿呢?向行人马某追偿是瞎子点灯——白费蜡(力)。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左思右想,认为事故因违规上路的行人马某引起,而高速公路应是全封闭的,行人不应该出现在路面上。于是,保险公司最终将事故原因归咎到高速公路经营者身上:因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管理不善,才导致行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保险公司将宁沪公司告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宁沪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追偿11万元赔偿金。2013年6月,栖霞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中,宁沪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归责感到很委屈,他们表示:在宁沪高速周边沿线均安装封闭隔离护栏,也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日常的巡查、养护义务。行人马某进入高速公路,己方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沪公司指出保险公司告错了人。按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人马某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向马某追偿。另外,宁沪公司还根据王某当晚的口供,找到了一条重要的撇责理由:事发当晚,王某驾驶奔驰车的时速为110公里,可与前车车距只有10~20米,这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所以,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
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最终对该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马某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引起,但宁沪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行人能够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证明其管理存在瑕疵。宁沪公司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宁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考虑宁沪公司经营高速公路的收费、其预防与控制损害的成本因素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为20%,即赔偿保险公司:11万元×20%=2.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王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驾驶的车辆距前车的距离仅为10~20米,在前车遇有行人向右打方向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行人发生碰撞,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其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宁沪公司辩称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评析
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坚持代位追偿原则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因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而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同时拥有两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获得双重的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这不符合损失补偿的原则。所以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本起事故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11万元后,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11万元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同时,坚持代位追偿原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致害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致害人因受害人享有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不仅使得致害人通过受害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获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所以,通过代位追偿,既使得致害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追偿从过失方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代位追偿追回了部分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