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风险管理有了“新版本”
中国银监会起草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流动性办法》规定,对于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标准。
政策解读
中国银监会起草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的新举措,银监会将根据各界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流动性办法》,并适时发布。
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的变化,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资金来源稳定性下降、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流动性风险隐患增加等问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面临的挑战不断增加。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化,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愈发密切,个别银行或局部的流动性问题还易引发整个银行体系的流动性紧张,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
中国银监会高度重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工作。2009年,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近年来,银监会深入分析研究我国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借鉴巴III流动性标准,在对现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进行梳理、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了《流动性办法》,并于2011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同时,银监会密切跟踪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最新进展情况,在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新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后,及时对《流动性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结合引入“新指标”
起草《流动性办法》的基本思路是:针对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构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相结合、中外资银行监管要求相结合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框架。
定性与定量监管要求相结合。《流动性办法》对我国分散在不同法规和制度中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性和定量要求进行了整合。一方面,充实完善了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定性要求,如充实了多元化和稳定性融资来源、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并表和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管理等多项内容,提高了压力测试、应急计划等监管要求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更好地引导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另一方面,在引入巴III流动性新指标——流动性覆盖率的同时,对现行的流动性风险指标进行梳理,将其区分为合规性的监管指标和用于分析、评估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工具。其中,合规性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监测工具包括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以及市场流动性等不同维度的相关指标。
《流动性办法》正式引入了巴III流动性标准的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与传统的流动性风险指标(如存贷比、流动性比例、超额备付金率、流动性期限缺口)相比,流动性覆盖率更为全面和精细,如对同业业务采用了较高的现金流出系数和较低的现金流入系数,在反映流动性风险方面更为准确,也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对同业资金的过度依赖,对于当前我国银行业改进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考虑了压力情形,也有助于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前瞻性。
与201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的《流动性办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巴III流动性标准对流动性覆盖率的大多数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下调非业务关系存款、与央行进行的担保融资的流出率;提高业务关系存款的认定标准;增加对衍生产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与覆盖;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降至100%以下,监管机构要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整个市场流动性的因素,适时采取应对措施等。
但是,与巴III流动性标准相比,《流动性办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巴III流动性标准允许各国自主决定增加2B资产,包括信用评级为BBB-至A+的公司债券、满足特定条件的股票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目前我国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内投资股票,国内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品种少、规模小、交易不活跃,尚不满足巴III流动性标准所规定的“存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条件,我国银行业在境外持有的股票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数量也很有限。因此,《流动性办法》只增加了BBB-至A+的公司债券作为2B资产,未纳入股票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另外,巴塞尔委员会正在修订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标准,计划于2014年底前定稿。因此,《流动性办法》暂时移除了净稳定资金比例的相关内容,待巴塞尔委员会完成对净稳定资金比例的修订后,银监会将及时将其纳入《流动性办法》。
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视角相结合。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市场流动性状况对银行流动性风险具有重大影响。《流动性办法》将宏观审慎视角引入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调整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监测分析市场整体流动性状况,并在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中充分考虑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因素,尽早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等迹象,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中外资银行监管要求相结合。《流动性办法》统一了对中外资银行具有共性的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以建立覆盖中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完整制度框架,同时也针对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特殊性作出了相关规定。
差别化监管“流动性”
《流动性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关于流动性覆盖率的适用范围,巴III流动性标准规定其适用于国际活跃银行。从目前已发布的各国(地区)流动性覆盖率征求意见稿看,大部分拟对流动性覆盖率实施差别化监管,如香港拟适用于总资产或境外业务超过2500亿港元的银行;澳大利亚拟适用于较大型银行,不适用于小型简单银行;美国拟适用于资产规模在500亿美元以上的系统重要性银行等。
从我国情况看,一方面,流动性覆盖率相对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更具风险敏感性和前瞻性,在监测、防范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具有较强的作用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不应只局限于国际活跃银行。另一方面,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规模较小和复杂程度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保审慎、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简化监管报告和程序,允许其采用简单、有效的风险计量方法,降低合规成本。鉴于流动性覆盖率较为复杂,对银行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和信息系统等均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规模较小、复杂程度较低的小型社区类银行而言,合规成本较高。
因此,《流动性办法》规定,对于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标准。
考虑到流动性覆盖率的计量较为复杂,银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完善,《流动性办法》对流动性覆盖率规定了与巴III相一致的过渡期,即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于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于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流动性办法》同时规定,在过渡期内,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灵活性运用“存贷比”
存贷比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监管指标。从国内外实践来看,存贷比在管控流动性风险、控制信贷过快增长和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随着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经营模式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存贷比监管也出现了覆盖面不够,风险敏感性不足,未充分考虑银行各类资金来源和运用在期限和稳定性方面的差异,难以全面反映银行流动性风险等问题。
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多元化的趋势,银监会不断对存贷比监管加以完善,如将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所对应贷款、支农再贷款从存贷比分子中扣除,并从2011年开始推行月度日均存贷比指标,在抑制银行突击吸存、降低存款波动性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
鉴于存贷比是《商业银行法》中的法定监管指标,《流动性办法》仍将存贷比纳入,作为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并与《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同时,银监会高度重视改进存贷比监管的相关工作,密切关注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及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将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听取业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与时俱进、积极稳妥、逐步完善的原则,不断完善存贷比监管考核办法,并积极推动立法机关修订《商业银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