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官员“试错”要在宪法法律允许范围内

2009-02-24 22:091018

  2009年1月1日,全国首部促进开放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正式实施。这部法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谋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重庆市政府官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项规定“从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阶段起,就倍受关注,也引起一些争议。”但是,在他看来“促进开放条例既是法规,也是对政府工作的规范。建立容错机制鼓励了政府的开放性,虽然有争议,但也不会存在为谁‘开绿灯’的问题。为了保证条例实施好,市政府还将尽快出台相应的条例实施办法”。 
 
  由此可见,重庆市政府并非不知道此项规定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但是,为了促进重庆改革开放,他们还是毅然决然地颁布实施了这项地方性法规。对重庆市积极促进改革开放的良好愿望,笔者不持异议。但是,从法律规范文本来分析,这项规定存在漏洞。

  首先,这项规定与我国刑法发生冲突。我国刑法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庆市的这项地方性法规,是否意味着在重庆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被骗,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了呢?

  其次,把不同性质的问题罗列在一起。从程序要件来看,这项地方性法规强调“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指出政府的开放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就为政府自定规则、自我执行打开了绿灯。假如重庆市有关机关自行颁布有关程序规则,扩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那么,是否就意味着重庆市政府的决策造成损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从具体利益要件来看,“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谋取私利”被作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构成要件,降低了公务员行为标准,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精神贿赂”现象。从实质要件来看,“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似乎强调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但众所周知,在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那么,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样应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城市发展中之所以会经常出现野蛮拆迁,损害城市居民个人利益的现象,就是因为在某些决策者看来,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忽视公民的个人利益。

  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必须时时刻刻以“人民满意不满意”、“人民答应不答应”为评判标准。不能以改革开放和官员试错为借口,损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事实证明,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没有公众的监督,那么,政府推出的各项改革措施一定会出现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民主决策的原则,不能因政府官员的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财产、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失。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个人利益问题上,不存在“试错”的空间。任何政府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国家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在现代信息社会,只要时时刻刻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优先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什么容忍官员“试错”的问题。

  据笔者所知,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在尝试制定这样“先行先试”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这是一种不好的信号,它反映出在发展地方经济方面,一些地方决策者头脑又开始发热,在刺激经济的目标指引下,公民的个人利益有可能会处于不利状态。所以对这样的试错机制,还是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乔新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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