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档期”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5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某一方认为,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某承担。
车辆投保交强险后,车主开车上路。然而,就在距离保险单生效还有4个小时的时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名行人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突发交通事故
3月25日20时,无锡市民沈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妻子一起送丈母娘前往滨湖区胡埭镇的一家私人诊所看病。
当晚,天空中漂着蒙蒙细雨,沈某驾车行驶到钱胡路一家汽修厂附近时,由于对面驶来的车辆开起远光灯,沈某的视觉出现短暂性模糊。恰在此时,一辆自行车从路边穿行而过。就在眨眼间,沈某发现一个“黑影”从眼前一晃而过,随后就是“嘭”的一声巨响……
突然发生意外,沈某心中“咯噔”一下,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地上一大滩血迹。仔细一看,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倒在血泊之中。
这一状况让26岁的沈某惊呆了。一片慌乱中,沈某拨打110报警,并通过受害人朱某的手机拨通了其丈夫的电话。
随后,朱某被迅速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几天的抢救,朱某于4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沈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万元及赔偿款6万元。朱某家属因未获其余赔偿,于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肇事车辆。
5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面临巨额赔偿
在交警大队,沈某想起自己刚刚买了一份汽车保险。沈某当即与保险公司联系,询问保险事宜。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告诉沈某其购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而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3月25日20时左右,距离保险生效还有4小时的时间。
听到保险公司如此解释,沈某一下子懵了。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话,他将面临数十万元的巨额赔偿款。
沈某称,其父母都是农民,一直以种桃树谋生,他还有一个弟弟。去年,他和弟弟都结了婚,父母为了给他买一辆汽车,把家里的积蓄都花光了,还借了不少外债。如果再承担这笔赔偿款,凭他在工厂赚的那点钱,这辈子都还不起这笔债务。
而作为受害者一方,朱某的儿子凌某也将沈某与其保险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凌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交强险赔付,要求沈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4080.15元。
三方法庭激辩
法庭上,针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朱某的儿子凌某、肇事者沈某以及保险公司三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凌某一方认为,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某承担。
沈某一方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保险生效日期,导致其在“脱保”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放任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沈某提出的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此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此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此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凌某12万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凌某235929元(按沈某承担60%事故责任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