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答
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境内信息申报。自2013年6月1日起,区内企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15号文”、“汇发22号文”以及货物贸易法规的规定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贸易收付汇业务。
问:按规定,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应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那么,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是否也需要进行申报?申报为跨境收支还是境内收支?
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境内信息申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为“货物贸易法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同时规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汇发15号文”)则进一步明确,区内与境内区外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相关企业均应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具体填报规范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汇发[2012]38号)的相关规定为准。
问:关于“区内企业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理解为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收入都需要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答:首先,区内企业货物贸易结汇须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
其次,对于区内“A类”企业暂不要求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已经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可以继续保留。“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结汇或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B类”、“C类”企业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B类”、“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在为“B类”、“C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按货物贸易法规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同时,还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问: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本次政策调整后,对于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允许购汇支付?
答: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比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对于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以购汇支付,也可以以自有外汇支付。
问: 6月1日前办理的预付货款业务,自6月1日起,企业是否还须向银行补齐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未按规定提交单证且已被列入 “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名单的企业,自6月1日起,如何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
答:自2013年6月1日起,区内企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15号文”、“汇发22号文”以及货物贸易法规的规定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贸易收付汇业务。对于 2013年6月1日以前办理的付汇业务,截至2013年6月1日未满90天的,自6月1日起,区内企业可不再向银行提交原规定要求的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已满90天的,如果相关区内企业未向银行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则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的区内企业名单失效。外汇局对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列入“B类”、“C类”的区内企业,须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收/付汇业务。
问:按照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规程规定,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可以以外汇收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对于上述业务,境内区外企业之间是否还可以以外汇收付?
答: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收付汇业务。对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