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融资业务直面资本监管规则挑战
除了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以外,内部评级法下影响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结果的另外一个重要参数是有效期限。根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规则,通过如下测算可以看出“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规则中隐含着的监管风险导向。
作为银行主要的业务类型,贸易融资业务具有自偿性、产品可循环使用、期限短、周转快等特征,新的资本监管规则是否充分反映了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特征,哪些方面还在不断争议之中,它会带动贸易融资业务进一步发展,还是会形成一定的制约。对这些问题的清醒认识有助于理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思路。
供应链融资挑战基于单一偿债主体进行信用评级的模式
贸易融资一般是指围绕贸易结算的各个环节发生的资金和信用融通。根据贸易融资的信用风险特性,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银行承担融资企业的信用风险。企业为了进出口贸易的需要,以货权、应收账款、动产或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获得融资,银行提供融资即承担融资企业的信用风险。第二类,由融资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企业信用风险。银行虽然已为企业进行以贸易为目的的融资,但由于其他金融机构在融资环节的介入,如有其他银行提供信用证承兑,有信用保险(放心保)公司承保或保理商参与等,使信用风险承担主体由融资银行变为融资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类,向企业提供贸易融资的银行承担企业和其他金融机构混合的信用风险,其实是上述前两类信用风险的混合。银行基于核心企业信用提供的供应链融资可以归属为第三类。
传统的贸易融资业务往往只涉及前两类信用风险。实施内部评级法要求基于单个企业或单个金融机构信用状况和贸易融资债项进行内部评级,实现逐笔业务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而供应链融资业务要求银行对单一偿债主体的风险评估,变为对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上下游企业的偿债风险评估。这种评估方式是对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因素的综合考虑,是对截然分开的两维评级思路的颠覆,类似于内部评级法下的专业贷款。在信用评级模式上银行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仍基于单一偿债主体进行信用评级,无论是核心企业,还是供应链融资链条中的上下游企业,根据每个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分别进行信用评级,这种信用评级模式割裂了供应链融资链条中企业之间的信用关联。二是设计单独的供应链评级模型,将核心企业对上下游企业的影响和银行对供应链中信息流、现金流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引入到评级结构中,对供应链融资中1+N个企业进行整体评级。这种评级方式的前提是对供应链中所有企业的信用进行捆绑,为了保证评级结果的审慎性,操作上应尽可能要求核心企业对供应链端的上下游企业融资进行担保。对核心企业不提供担保的做法,以企业信用捆绑为特征的供应链评级方式在技术上需要更加审慎的处理,以降低低估违约概率的风险。
“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动力还是藩篱?
内部评级法下,根据融资企业的资产额或销售额、银行对融资企业的风险暴露总额及其他判断要求,融资企业在内部评级法下可能归入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一般公司风险暴露,零售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项贷款中的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归入不同的风险暴露意味着可能使用不同的风险权重曲线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鉴于缺乏全球银行业在贸易融资业务中违约与损失情况的实证数据,巴塞尔委员会对贸易融资业务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持审慎态度。此前,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对9家银行在2005~2008年520万笔贸易融资交易和18家银行2008~2010年1140万笔交易的研究表明,贸易融资平均期限147天,表外贸易融资平均期限80天,520万笔交易中只有947笔违约,违约率和损失率都非常低。
除了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以外,内部评级法下影响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结果的另外一个重要参数是有效期限。“巴塞尔协议Ⅱ”规定初级内部评级法下有效期限最低是1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巴塞尔资本框架下贸易融资的处理》也明确规定,高级内部评级法下对某些贸易融资工具可以不适用1年的底限,而采用银行对有效期限的计算结果。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与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保持一致,允许短期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一天中的较大值,其中短期风险暴露就包括原始期限在一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
根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规则,通过如下测算可以看出“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规则中隐含着的监管风险导向。
假如银行对违约概率同为1%,违约损失率同为10%的一般企业和中小企业进行贸易融资,在没有任何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融资企业信用风险的情况下,对中小企业进行贸易融资更节约资本;初级内部评级法下贷款的有效期限是2.5年,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保持不变,银行向一般企业进行贷款适用的风险权重是20.51%,而对中小企业贷款适用的风险权重约16.37%,与16.28%和13%相比,显然进行贸易融资比贷款更节约资本,尤其是有效期限短的贸易融资业务更节约资本。在有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融资企业全部信用风险的情况下,假设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机构其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与融资企业完全相同,由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金融机构暴露的资产价值相关系数扩大了1.25倍,比直接给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消耗的资本更大。考虑到资产价值相关系数调整的影响,在违约损失率保持10%不变,有效期限相同的前提下,由融资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贸易融资业务适用的风险权重,甚至高于银行直接给一般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适用的风险权重。
如果银行对可以归入零售暴露的中小企业进行贸易融资,监管规则使有效期限变得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没有任何影响,同样是1%违约概率,10%违约损失率的情况下,对此类企业进行贸易融资的信用风险权重仅为10.17%。由此可见,监管机构对零售中小企业贸易融资有较大的激励。
此外,“巴塞尔协议Ⅲ”提出的杠杆率计算问题对贸易融资业务也有不利的影响。在计算杠杆率的规则中,除了对于无条件可以取消的承诺适用10%的信用转换系数外,产生于货物进出口,具有短期自偿性质的信用证适用的信用转换系数仍为20%,其他的表外业务均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这些规定比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适用的规则更为严格。全球范围内已有银行表示担心,部分银行为满足杠杆率要求而放弃部分贸易融资业务,甚至导致企业转向寻求风险相对更高的表内融资形式,对银行的贸易融资业务发展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
内部评级法下应收账款融资的资本消耗
内部评级法规定,应收账款融资分为企业应收账款风险暴露和零售应收账款风险暴露。对于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允许银行采取两种方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一是自下而上法,即银行区分出单个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逐笔计算;另一种是自上而下法,即银行无法逐笔计算,只能在池层面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是银行持有企业应收账款主要面临的风险,两类风险都有资本要求。实践中银行往往无法估计出应收账款池的违约风险,这种情况下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银行必须估计预计长期的平均每年的损失率(the expected long-run average annual loss rate)。预计长期的平均每年的损失率必须按照监管规则分解为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需要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如果无法分解,巴塞尔委员会认可的保守做法是违约概率等于预计长期的平均每年的损失率,违约损失率设定为100%,违约暴露等于每个池的应收账款余额减去风险缓释前稀释风险的资本要求,期限采用监管标准2.5年。
无论是在单笔应收账款层面还是池层面考虑稀释风险,巴塞尔委员会也要求银行必须估计稀释风险的预计长期平均每年的损失率,这个值以每个池应收账款数额的百分比体现。银行对稀释风险进行的监控和管理在获得认可的前提下,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最低的有效期限可以设定为1年。
银行对应收账款融资需要计算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对应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假如银行购入一家企业的应收账款10亿元,按照上表测算结果,该企业违约概率在0.5%情况下,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两项合计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达到10.4亿元。在最保守情况下,两项合计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达到30.9亿元,相当于风险权重309%。同理,根据授信对象是否符合零售中小企业暴露的条件,银行为零售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可以适用零售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公式。
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后,在不满足定性要求的情况下,监管机构设定100%的违约损失率无疑非常保守,远高于贷款适用的违约损失率45%的标准值,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的双重叠加效应对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影响非常之大,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资本耗用型授信业务。
防堵贸易融资业务中资本套利的可能
新的资本监管规则将深刻影响银行对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决策,在决策过程中监管机构还要防止银行在同一暴露下或不同暴露之间进行监管套利。
对同一企业不同产品的监管套利模式。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对同一企业违约概率相同,影响风险权重的主要取决于有效违约损失率(effective LGD),有效违约损失率根据抵押品种类和覆盖范围差别而有所不同。应收账款融资在权重法下适用的风险权重最高为100%,而内部评级法下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双重计算可能导致风险权重超过100%。因此,应坚决禁止对同一企业贷款实施内部评级法,对应收账款融资实施权重法。
不同风险暴露之间的监管套利模式。如果银行对企业暴露实施内部评级法,而对金融机构暴露仍实行权重法,这样导致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风险权重为25%,原始期限在三个月以内的风险权重为20%。内部评级法下如果是45%的违约损失率,要达到25%的风险权重,企业违约概率不能高于0.08%,大致相当于标普A级评级结果。我国企业能达到标普A级评级结果的毕竟是少数。由此可见,对金融机构暴露实施权重法最有利于银行节约资本。如果缺乏监管硬性约束,可能导致银行对这部分业务放弃实施内部评级法。因此,应要求银行在企业暴露、零售暴露和金融机构暴露实施内部评级法的进度上保持合理性,避免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
(作者单位:中国银监会监管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