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贸易壁垒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2013-05-20 11:07 1912

  知识经济的到来,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最大可能地从专利中获益成为发达国家的专利权人和政府

  知识经济的到来,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最大可能地从专利中获益成为发达国家的专利权人和政府的共识。在传统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不断被消减和规范的情况下,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并构筑合乎国际规则的贸易保护体系,就成为拥有技术优势的发达国家越来越倚重的一种手段,并且不断推动其向更高级的形式发展,这对国际贸易、专利的国际保护和各国的专利制度都产生了重要而意义深远的影响。这种对货物在国际上的自由流通造成一定障碍,建立在专利权基础之上的贸易壁垒被称为基础专利贸易壁垒。

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局限性
 基础专利贸易壁垒是通过进口国国内法对专利的保护来排除来自国外同类产品的竞争。此类贸易壁垒很少受多边和双边贸易协定的约束,专利权人或其联合体可以根据竞争激烈程度来灵活地决定是否设置壁垒、实现对本国产品以致行业的贸易保护,这是其经常采用的手段。

  但是,基础专利贸易壁垒想要限制货物的国际流通,必须依赖于其在进口国国内专利权的行使,因此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专利权的有效性。这使得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应用存在一些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专利权的私权性质的限制。专利权是私权,如何行使专利权一般说来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事情,政府没有主动禁止侵权的义务。同时,专利权的私权性质也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许可费而强制他人实施其专利。

  二是受专利权的地域性的限制。专利权是一国政府授予的独占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体现,只能在授权国家的主权范围内受保护。因此,基础专利贸易壁垒只能是在独立的专利授权国家构筑,只能保护专利产品不进入到该专利授权国,并不能限制该种产品在没有授权的国家中使用、制造和销售,更不能限制该产品在专利授权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之间进行国际贸易。

  三是受专利有效时间的限制。专利制度的本意是要促进技术创新以及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所以一般都规定在一定年限的有效期。同时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专利也存在终止或者被无效的可能。而基础专利贸易壁垒必须以专利权的有效性作为保证,因此基础专利贸易壁垒存在不稳定的风险,随着专利权的无效,贸易壁垒也就不复存在了。
专利贸易壁垒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基础专利贸易壁垒存在上述局限,技术领先的专利权人和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其世界范围内利益最大化目标,不断推动专利贸易壁垒在不同的维度上向新的更高级的形式发展。

  (一)通过国内立法,不断提高本国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强度
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大专利保护的力度,尤其是通过与贸易相关的条款设置苛刻的进入条件,对可能造成专利侵权的产品采取边境措施或贸易报复措施,如美国通过“337条款”来加强本国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作用。

  (二)从基础专利贸易壁垒向技术性贸易壁垒转化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被融入技术法规和标准之中,将建立在私权性质的专利基础之上的、非政府性质的贸易壁垒向建立在公权性质上的技术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政府性质的贸易壁垒转化,使得构筑在专利基础之上的此类贸易壁垒难以跨越。

  (三)推动发展中国家专利制度建设,为专利贸易壁垒的有效实施奠定基础
技术领先的发达国家为了从领先中获得更多的收益,将技术上的优势转化为更多的经济利益,首先就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能建立专利制度,促使其加大专利保护力度,使本国的先进技术能在更大的地域范围内取得专利保护。多年来,发达国家不断通过经济、外交手段推动其他国家建立专利制度,寻求并不断扩大专利的国际保护,使得基础贸易壁垒可以构筑在更多国家的边界上。在发达国家的大力推动之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建立了专利保护制度。
  在发达国家的大力推动之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建立了专利保护制度。最早作为专利国际保护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从1883年的11个发起国,到2013年2月,签约国达到了174个;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国更达到了185个之多。

  (四)通过国际贸易体系增强世界各国对专利保护的力度,以维护贸易利益。
  发达国家寻求通过贸易措施来对别国施加影响,如美国的“特别301 条款” 规定可以对那些被其认为“未提供充分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此外,发达国家还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问题带到需要达成“一揽子协议”的关贸总协定谈判中,并推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TRIPS协议要求成员方国内法与其相一致, 这样也就迫使原来对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WTO成员修改国内法, 提高保护水平。
专利贸易壁垒对我国的影响

  专利贸易壁垒对我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建立在私权性质基础上的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影响,一个是建立在公权性质基础上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

  (一)建立在私权性质基础上的基础专利贸易壁垒的影响——以美国“337”条款为例
“337 条款”原指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它最初主要管制对美倾销产品和垄断商业等不公平贸易行为,《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1995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都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 现被汇编在《美国法典》第19编1337节,成为美国管制外国厂商侵犯美国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重要法律规则。该条款规定:以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将货物进口至美国, 由其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在美国销售, 其威胁或效果将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 或阻碍该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和垄断商业贸易, 这种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属于非法。其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包括侵犯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它权利。从多年来美国适用该条款的整体情况来看, 337条款主要适用于专利的侵权案件。
  以美国针对中国的337调查为例,自2002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美国针对中国的337调查数量不断增长,中国大陆企业现已成为美国发起337调查的最大目标。自2002年起至2011年11月30日,美国共发起337调查350起,针对中国大陆企业发起337调查的数量达163起,其中148起是入世之后发起的。在这148起调查中,涉及专利侵权的达135起,占总数的91.2%,而单独以专利侵权为由提起的337调查有128起,占总数的86.5%。
中国企业遭受美国337调查通常需要付出巨大成本,其中包括律师费、达成和解所支付的专利许可费,败诉后支付的赔偿金、知识产权使用费。通常败诉后的损失高的可达数亿美元,低的也有几百万美元。如果被判定为恶意侵权,还将被处以补偿性赔偿金额的2-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如果被诉企业不参加应诉,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认定被申诉企业为自动败诉而发出“普遍排除令”,使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中国企业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此外,337调查耗时漫长,如果专利权人宣称中国竞争产品侵权,即便到最后的调查结果是没有侵权,中国竞争者也可能因为该调查而丧失了进入美国市场的最好机会,而使得美国竞争者确立其优势地位。

  (二)专利上升为技术法规和标准后对我国的影响——以欧盟打火机为例
  欧盟关于进口打火机防止儿童开启的CR法案,属于欧盟的技术法规范畴,其核心内容是规定进口价格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带有防止儿童开启装置,即带安全锁。而进口价格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主要是由中国特别是温州的企业制造。但是,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的相关技术大多已经被美国的打火机制造商碧克(BIC)公司和日本的东海公司申请了专利。若国内的制造企业想继续向欧盟出口,就必须安装防止儿童开启的装置,如果要使用已有技术又不被专利权人指控侵权,就需要向其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否则就需要投入成本开发新技术。事实上,有人认为CR法案主要就是碧克(BIC)公司和东海公司就是为了保护其在欧洲的市场不受中国企业的冲击而提出的。
此类技术法规和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隐蔽性比较强,非常容易被忽视,而其对贸易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我国的出口企业为了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可能不得不采用相关技术,支付相应的专利费用,否则可能会被诉侵权或者被迫退出相关市场。发达国家的专利权人以其技术优势,越来越多地将其专利技术上升到标准层面,通过公共规则来推动其专利技术的推广和使用,从而获得更多的贸易利益。这急需引起相关部门和企业的高度重视。

  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利用专利制度作为贸易壁垒的优势不断显现,专利制度也通过与贸易壁垒的结合而使自身向更高的形式发展。知识经济的到来使知识产权在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为了从领先的技术优势中获取最大利益并保持技术上的领先,发达国家将继续加强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中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问题也会越来越重要。围绕专利贸易壁垒的博弈也将继续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断展开。
中国作为受国外专利贸易壁垒影响较大的国家,应高度重视专利贸易壁垒问题。一方面加强国内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争取技术优势,做好专利布局;另一方面也应当高度重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融入到技术法规和标准中的专利权问题,事先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范可能的专利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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