熔盛重工毁约 “全柴动力收购案”终成闹剧
从拖延补正,到强硬否认,再到松口陈情,终至明确毁约——熔盛重工要约收购全柴动力一案,折射出民营企业复杂诡变的资本运作生态。但此后,熔盛重工一系列的信息披露却显示出对收购事项明显的拖延态度,并暗示即使毁约也未失责。
从拖延补正,到强硬否认,再到松口陈情,终至明确毁约——熔盛重工要约收购全柴动力一案,折射出民营企业复杂诡变的资本运作生态。
全柴动力今日公告,接到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全柴集团100%股权转让交易进展函》。函件称:鉴于欧债危机造成的全球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市场已发生根本变化,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和全柴动力历次公告内容以及中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经协商,熔盛重工8月17日已向证监会申请撤回“向全柴动力除全柴集团之外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前,双方正积极协商后续方案及事宜。回溯前后过程,熔盛重工对全柴动力的要约不仅进展缓慢,且信披内容屡屡反复。
2011年4月,熔盛重工以21.5亿元的投标价购得安徽省全椒县政府持有的全柴集团100%股权,因此触发向除全柴集团之外的全柴动力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的要约。4月28日,熔盛重工对全柴动力其他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书,价格为16.62元/股。
当年5月,熔盛重工将收购材料报送至证监会并获得通知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因上述收购需要取得的国资委、商务部反垄断局批复为证监会要求的补正材料之一,熔盛重工申请延期上报补正材料。8月8日及月底,熔盛重工先后收到商务部反垄断局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复。
但此后,熔盛重工一系列的信息披露却显示出对收购事项明显的拖延态度,并暗示即使毁约也未失责。
2012年6月1日和5日,熔盛重工通过H股公司中国熔盛重工发布两则公告为其“拖延”收购作铺垫。7月17日,全柴动力又明确公告,熔盛重工拟与全柴集团股权转让方全椒县政府商议延期的可能性。
翌日,面对全柴动力中小股东强大“问责”压力,熔盛重工强硬表态出现松动,其H股公司18日再度公告,正根据国际及国内的经济形势及集团和全柴集团的经营情况,对准备涉及全柴集团的行业分布与产业板块未来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计划、公司定位及治理模式、同业竞争情况、行业整合及产业升级等各方面的进行分析。
与17日表态不同的是,熔盛特别指出上述分析是“为支持申请证监会批准”。换言之,熔盛从中想表达的意思是其并非想放弃本次收购。
此后,全柴动力又两次公告该事项进展,显示磋商还在进行,直至今日公告毁约。
熔盛重工明确毁约应承担怎样后果?首先,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此背景下,熔盛重工明显构成违约,收购交易方应该伸张权利。
此前,熔盛重工为收购先期支付了6.3亿元的保证金,而查此前受让要求,如果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并交纳保证金后单方撤回受让申请,全椒县政府将有权扣除其已缴纳的全部保证金。此外,熔盛重工还有5.24亿收购保证金目前仍存在中登公司指定账户。
其次,要约收购亦可看做是熔盛重工与全柴动力投资者之间的合同,熔盛重工因此违背了当初的收购信用承诺。据《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回看熔盛重工,其股权收购事宜在已取得国资委和商务部批文的前提下,拖延向证监会上报补正材料,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故意为收购要约的生效造成阻碍,直至直接撤回材料毁约。基于此,全柴动力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熔盛重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