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拒收单据案
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