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

2012-04-06 10:56 460

在股票发行准备阶段,根据股票发行地和上市地法律的要求,须同时完成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工作。从法律上说,单纯的股票发行注册与股票上市审核是两类不同程序,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通常对其采取不尽相同的控制政策,但由于多


在股票发行准备阶段,根据股票发行地和上市地法律的要求,须同时完成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工作。从法律上说,单纯的股票发行注册与股票上市审核是两类不同程序,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通常对其采取不尽相同的控制政策,但由于多数国际股票融资具有股票发行与直接上市的双重目的,就使得实际工作程序复杂化并使两类审核程序具有了关联性。

  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凡公开募集股票或者募股规模超过一定数额的股票发行(这往往是股票上市的必要条件)通常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就拟发行的股票申请所谓“暂搁注册”,而此类主管部门通常依据公开原则和信息披露原则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非实质性审核与备案。例如,在美国公开发行500万美元以上的股票须向SEC填写申报F——1表格,在香港公开发行股票须向联交所和公司注册署填写申报A——1表格,在日本发行1亿日元以上的股票须向大藏省填写申报募股申报书等等。此种股票发行申请注册通常受到必要条款规则的限制、信息披露质量规则的限制和信息披露一致性(指申报内容与未来招股章程内容的一致性)规则的限制。然而,对于私募股票、较小规模的募股或者不以立即上市为目的的募股,多数国家的法律往往不要求发行人履行注册申报程序或者仅需履行极为简便的备案程序,例如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国际配售中通常安排的欧洲私募、美国144A私募等均可免予申报注册, 而在美国安排其他的私募则仅须向SEC做管制较为宽松的F——6表格注册。各国法律采取这一立场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原理:证券法所采取的形式审查制度意在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基本利益,意在提高拟上市股票的信息披露质量,证券法规则不应当损害公司法所提供的一般法律条件,而对于股票国际发行的控制应当以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要求为基础。如果对任何股票发行均采取严格的审查控制,不仅会大大增加股票发行地与股票上市地法律的冲突,而且会严重地削弱公司法的实际效用;在多数情况下,股票发行实际上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必须涉及的内容,如果要求任何公司发行任何股份均须履行专门的发行审核手续,也就否定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则。

  以股票上市为目的的国际股票融资在发行准备阶段通常须接受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以确保发行后股票可以顺利安排上市。根据不同国家和不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股票发行前的审核大多遵循以下程序:

  ⑴发行注册申请。发行人在发行准备的较早阶段,通常需要与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初步磋商;在发行准备工作已基本定型的基础上,须向上市地的监管部门办理前述发行注册申报手续,经核准注册的股票发行期间将依法被锁定;在此阶段,发行人还须通过主承销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与注册申报手续有关的文件,如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招股章程草案、公司会计报表、股票样张等。

 ⑵初步审核。证券交易所在收到与发行注册相关的申报文件(联交所称为35日文件)后,应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初步审核或“上市适宜性审核”;在实践中,此项审核甚至在更早的初步磋商阶段即已实际进行;此阶段的招股章程仅具有草案性质,在美国的此类申报须以红笔注明,俗称“红鲱鱼(Red Herring)”。

  ⑶上市申请。发行人及主承销人在发行准备文件已基本定稿的基础上,须按预定期间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上市申请表格和相关的文件(联交所称C1表格及21日文件),此类文件除包括初步审核文件外,还包括招股章程草案、会计师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函、必要的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募集资金运用计划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的规定日期内将依法安排聆讯或听证会,以解决发行人公司存在的问题。

  ⑷聆讯(Hearing)或听证。根据许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国际股票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在发行准备阶段还须接受上市委员会正式或非正式的聆讯或听证会,在初步审核没有疑问的基础上,此类聆讯通常需答复或确认一系列重要问题,提供必要的支持文件或证据文件,根据要求修改发行文件或相关文件等。发行人在符合条件地通过聆讯后,通常可得到上市批准或者附条件的上市批准。⑸上市文件签署。在发行准备的最后阶段,发行人及其公司董事须依上市规则与证券交易所签署上市协议和责任承诺文件;根据该责任承诺文件,发行人及其董事通常须承诺将负担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将负担不竞争责任,将接受上市地法律对于发行人公司的管制,将不向证券交易所主动提出摘牌等等。

  国际股票上市审核的实质目的在于保障拟上市公司及其所发行股份符合上市地法律和上市规则的要求。根据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国际股票上市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⑴利益冲突的排除。如果发行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士)与发行人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营业可能存在同业竞争、重大关联交易或其他重大利益冲突的,将依上市地法律被认为不适宜上市;如果所涉及的利益冲突不具有严重性(例如仅为一般性关联交易),则可以通过长期合同文件和责任承诺文件加以解决。

  ⑵预期市值符合标准。不同国家的法律通常对上市公司发行后的市值设有不同的具体标准,依其内容又可分为上市市值、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市值和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等多种可选择性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各国证券法对于本国上市公司规定的预期市值标准较低,而对于“外国公司”规定的预期市值标准则较高。

 ⑶符合公众持股要求。多数国家的证券法规对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持股(指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士以外的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之分散度设有具体的要求。例如伦敦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的公众持股比例不应低于公司股份总额的25%;纽约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一般上市公司的最低公众持股不应低于110万股,持有100股以上上市股份的股东不应少于2000人,对于“非美国公司”的此类条件则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于公众持股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额25%的规定亦属此类。

  ⑷持续的营业纪录。许多国家的证券法规对于新发行人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设有连续三年营业纪录的要求,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发行人公司须有连续三年盈利的营业纪录且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量,并且要求该营业记录是在同一管理层经营下形成的,同时还要求反映该营业纪录的公司财务报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并且经过符合条件的审计,其报表截止日距招股章程公布不应长于六个月。从实践来看,国际股票融资实际上对于发行人的经营业绩和预测盈利有着较之上述规则更高的要求,此类标准与其说是法律的要求,不如说是股票发行商业条件的要求。

  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票国际发行与上市所涉及的最主要法律冲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冲突,多数国家的股票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公司章程和所在国法律对于股东权利和股票自由转让提供可靠的保障,如果发行人所在国法律或者发行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不能提供此类基本保障,或者其中含有限制股份转让的内容,将会被证券交易所认为其股票不适宜上市。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新市场进行股票发行与上市前往往须根据上市所在国法律对发行人公司章程进行较为复杂的修改。

  ⑹发行人承诺负担上市后的持续性责任。许多国家的证券交易所为了指引法律冲突的解决,往往要求发行人公司及其董事签署旨在承担上市后持续性责任的协议文件,并以此作为股票上市的条件。发行人及其董事通常须承诺的责任主要包括股票上市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董事权益公开责任、关联交易公开责任、法定年报披露责任、避免利益冲突责任、适用上市地法律和上市规则事项等。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有关法规和政策对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募股与上市不仅设有审批程序规则,而且也设有条件规则。从形式上看,此类规则往往更注重发行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却忽视了法律条件;此类财务条件规则往往严于股票上市地法律的要求,但却疏于对财务审计的具体控制。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影响国际股票融资的实质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制的不完善以及法制手段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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