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2008-10-22 12:08 3126

(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任择性调解规则导言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第三条 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

   第四条 一俟收到调解协议,仲裁院秘书处应尽早任命一名调解员。该调解员应将此项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争议点。

   第五条 调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得确定调解进行的地点。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中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必需的其他情况。各方当事人如果愿意,也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工作。

   第六条 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每一个人不论什么职位均应遵守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开外,应予保密。调解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调解不成的,该报告无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可向调解员声明不愿继续调解程序。

   第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调解员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一方或各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程序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立案后,仲裁院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费用,该项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该项费用应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的费用,以及附录3中规定的行政费用。调解程序中,一旦仲裁院秘书处认为预付的费用不敷支出可能发生的全部调解费用,得要求当事人另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所有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自行负担。

   第十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

  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仲裁规则

第一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

  二、原则上,仲裁院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制定内部规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五、仲裁院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仲裁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时,仲裁院应考虑被推荐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款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四、如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该仲裁员应同指定他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30天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院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请它认为合适的国际商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对该项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询,或请另外合适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选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从双方当事人国家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则仲裁院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仲裁院为不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应事先请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在通知该当事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后,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经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员必须与涉及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该未来的仲裁员如有依当事人的观点来看对其独立性可能引起疑问的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收到这种材料后,仲裁院秘书长应即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从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该仲裁员时起到通知终局裁决时止,如发生任何类似的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和双方当事人。

  八、由于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向仲裁院秘书长书面提出,说明其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请求须于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通知时起30天内提出;或者,应于其获悉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时起30天内提出,如获悉日期晚于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应在仲裁院秘书长给予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后,应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话,同时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十、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接受该仲裁员的辞呈,则该仲裁员应予更换。

  十一、仲裁院在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时,也应更换该仲裁员。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况的基础上,仲裁院如认为可适用该项规定,应在仲裁院秘书长将这些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给予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十二、在仲裁员需要更换的每一种情况下,应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旦重新组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将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先前程序。

  十三、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或仲裁员更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和仲裁员不能按照本规则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因而被更换所作出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第三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知其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委员会。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应特别包括以下各点:

  1.双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陈述;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第四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30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被诉人应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该项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建议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院报告,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欲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书状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书状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根据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院秘书处各备具一份。

  二、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三、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四、本规则或内部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其权限内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书或通告根据前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当地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终止。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0天内不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一方当事人应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一、仲裁院应确定预付金数额,其金额应足够支付仲裁院仲裁该项请求的费用。除主诉外提出一项或几项反诉时,仲裁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项或几项反诉的预付金。

  二、预付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个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个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预付金。

  三、秘书处可以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预付金决定是否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事项”通知仲裁院时,仲裁院应查明有关预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经执行。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预付金时,“审理事项”方为有效,仲裁员始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照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最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进行仲裁程序遵循的原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事项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充任友好调停人的职权范围;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双方当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好调解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三、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可以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

  一、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应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二、一方当事人虽经及时传唤而不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已经出席下进行的。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事项,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院的审理事项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作出的裁决

  如双方当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一旦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从仲裁员最后签字之日或第十三条提到的文件送达之日或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终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书长向仲裁员发出仲裁费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后需要发出此种通知的话)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仲裁院自认为延长此期限确属必要时,仲裁院得延长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合适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时,仲裁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得依多数票决定之。如达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的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时,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按怎样的比例分担费用。

  二、仲裁费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及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如有的话)、专家酬金的支出以及由双方当事人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三、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金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最后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自由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员的注意。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审理地和于仲裁员签署之日作出。
   
第二十三条 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文本向双方当事人宣告,但应以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二、由仲裁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三、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一、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

  二、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保存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院秘书处。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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