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案例

2010-06-30 00:392009

外贸公司由于进出口经营权、自身资金等因素的限制,从事进出口 业务时往往需要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向银行开立信用证。

案例:

2005年12月6日,青岛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B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签订买卖棉花合同书,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美国原棉2000吨。2005年12月11日,A公司与山东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代理开立信用 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公司为A公司进口棉花向银行申请对外开出远期180天信用证3783127.92美元。协议签订后,C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向C公 司所地在的银行申请开证,银行于2005年12月12日向瑞宝银行香港分行开出远期信用证。

2006年1月14日,荷兰合作银行香港 分行就第一批装运的1000吨棉花的单证传真通知C公司所地在地银行,称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提单未以200吨分开。C公司所在地的银行于2006年1月 15日将不符点通知C公司。同日,C公司未征求A公司意见,直接发传真通知银行,同意接收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

不过,第二批 1000吨棉花的单证无不符点。2006年3月22日,A公司支付给C公司开证保证金3384608元后提货,并进行销售。A公司在销售中发现棉花质量有 问题,于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C公司付款,累计欠付C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合计19096611.45元及代理开证费156999.81元。

此后,A公司认为C公司违反代理开证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单据不符点,致使遭受货物质量问题的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 程中,C公司对A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其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利息及代理开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 受了单证不符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C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C公司不承担A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而A公司未能 支付信用证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坚
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分析 

C公司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A公司与C公司之间《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C公司在接受信用证修改时要经过A公司的同意。本案C公司接受单证不符点实质上是表示接受了信用证 的修改,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因此其应当在接受不符点之前征得A公司的同意。但C公司并未依约征求A公司意见,故C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接受单证不符点 构成违约,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与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赔偿责任无关  A公司认为如果C公司不接受带有不符点的信用证单据,A公司就不可能提货也就不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损失。那么,C公司在代理协议中违约,但其是否应该对A 公司因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依照利物浦仲 裁条例解决。据此,合同项下的棉花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应当通过仲裁向卖方B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A公司收到提单时并未对提单与 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是依据提单提取货物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亦未就质量问题向C公司提出交涉,而是与C公司协商延期付款。可见,当 时其并未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C公司承担。

最后,按照双方《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C公司与A公司仅就代理开立信用证中的权利 与义务作出约定,棉花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标的。因此,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A公司因进口棉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A公司与B公司 间买卖棉花合同所应涉及的问题,与C公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C公司不应当对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承担责 任。

A公司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应当支付C公司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A公司声称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 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过,由 于A公司是在明知C公司已经擅自接受不符点这一违约行为后,向C公司发传真要求推迟付款,以致C公司向开证行申请,最终达成付款展期协议,可见延期付款是 A公司和C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A公司以C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 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案件启示  

外贸公司由于进出口经营权、自身资金等因素的限制,从事进出口 业务时往往需要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在这个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遇到种种问题,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如代理开证企业因种种原因造成信用证 项下的内容与委托人的进出口合同不一致,或超越权限从事,就可能导致被代理人的损失。如同本文案例中,由于代理人C公司违反代理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 点,使得委托人A公司接受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间接导致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而委托人A公司因其有此损失又拒绝向代理人支付开证费用和本金,进 一步给代理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处理和防范类似的风险与纠纷,保障各自的权益呢?

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即在 代理合同中对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详细约定,从而确保在事后发生争议时,有合同条款做保障。本文案例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信用证修改 等事项需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这就可确保之后A公司能请求C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代理业务的具体操作环节,代理公司应该严格依照 代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范围行事。同时,重要的事项和变更,要留有书面文件,不能仅凭口头确认。如本文案例中,C公司也主张曾就信用证不符点电话征求过A公 司的意见,A公司电话中接受了不符点,但庭审时A公司不承认此节事实。由于没有留下书文件,法院最终无法采信C公司的辩解。

双方应当 在发生争议后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进行协商。委托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代理人违法合同约定处理信用证事务,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比如相关的代理合同、往 来函电以及该笔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交易信息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分析案情,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 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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