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

2019-11-25 13:33 115939

对于承运人在相关案件中提出的抗辩,值得银行界重视。银行需要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法律文书、文件管理,确保在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经得起司法实践的考验。

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


对于承运人在相关案件中提出的抗辩,值得银行界重视。银行需要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法律文书、文件管理,确保在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经得起司法实践的考验。


/张洪涛 徐智宏   编辑/韩英彤


提单,是信用证项下最重要的单据。这种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绝大多数的信用证,尤其是基于国际货物贸易开立的国际信用证,均将提单列为46A栏目项下必须的单据。更关键的原因是,提单几乎是世界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对货物权利的凭证(虽然各国法律不尽相同),从而使得国际贸易的卖方、中间商、最终买方,以及信用证的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在处理单据的时候具有一定程度的安全感,并最终确保了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结算的顺利进行。


但是,由于在大多情况下,信用证业务随着开证申请人的“付款赎单”而正常结束。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只是在银行手中短暂留存、审查、交付出去,银行并未持有提单去对外主张权利,银行更是对专门管辖包括提单纠纷在内的海事海商案件的“海事法院”非常生疏。因此,银行是否能够成为“提单持有人”?银行基于提单可以享有哪些权利?银行权利能否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这些问题均需要不断在实践中接受挑战和确认,海事法院的判决观点值得银行界特别关注。 


银行能否成为“提单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未就“提单持有人”定义作专门规定,但在该法第717895条中多处涉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77条也间接提及这一概念。


例如《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分析,可见“提单持有人”的基本特征是:占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且是通过提单的正当转让程序取得这种占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


信用证的开证行,如果从通知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并且该提单是空白提单或者指示提单、且已经由托运人背书转让,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根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成为《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著名的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的再审判决中称“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这种表述看似将银行持有提单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但这是由于该案中银行并未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而未采用《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概念。而宁波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诉西南海运公司案判决(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明确认定:“岚山中行通过开立国际信用证并在承兑后取得提单,即使此时岚山中行尚未支付相应对价,但提单的提货权利并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况且岚山中行最终在广信公司未能到期付款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部分的信用证款项,依照其与广信公司之间的约定,其系合法提单持有人。”


广州海事法院在青岛工行诉香港恒通远洋公司案判决(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155号)中认定:“原告青岛工行对外开具信用证,在核准了利源好公司的进口押汇申请并对外支付了提单项下货款后,依据与利源好公司的约定取得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青岛海事法院的一份判决(案号:(2018)鲁72民初375号)则从另一个角度澄清:“虽然原告是金融机构,而非是基于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取得提单,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院无单放货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权利。”


武汉海事法院在最近的一份类似案件判决中(案号:(2018)鄂72民初883号)进一步指出:当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对于银行是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承运人“无需审查过问”。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既然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在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遇到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如何救济?按照法律的规定[1],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有两种救济途径向承运人索赔,银行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向承运人索赔:一种是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与承运人之间成立的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表征的物权请求权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是提单持有人使用最多的救济方式,因为相比较贸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承运人有比较充足的履行能力。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过的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对这两种救济方式做简要的介绍。 


银行对承运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青岛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诉布罗姆利公司案判决中称(案号:(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6号):“承运人违反了需凭单交货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诉西南海运公司案判决(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认定:“西南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单放货,可以确认其违反了提单条款记载的保证义务;岚山中行享有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青岛海事法院在最近的一份判决中(案号:(2018)鲁72民初375号)详细论述了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债权:“原告银行与被告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显然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使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提单权利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对承运人享有物权上的侵权赔偿请求权


青岛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运城分行与海洋力量公司案(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06号)判决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提单权利可以质押。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海鑫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约定,在原告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根据上述约定,在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原告有权设定提单质权。……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凭单交货系其法定义务,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海鑫公司,明显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质权,构成侵权。”


上海海事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诉三祥海运株式会社等案(案号:(2017)沪72民初177号)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杨浦支行持有提单的依据是信用证关系。根据其与中泽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所附《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中泽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之日或杨浦支行对外承付之日(以较早者为准),杨浦支行取得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该约定实质是中泽公司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让与杨浦支行以担保付款赎单。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的这一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杨浦支行不能据此约定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中泽公司基于信用证关系同意由杨浦支行受领提单这一权利凭证以担保付款赎单,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另附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约定若中泽公司违约,杨浦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或)货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该处分方式可以是设立提单质权。因此,杨浦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杨浦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无单放货是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中泽公司未按约付款赎单,杨浦支行原本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涉案货物并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权利质权。无单放货致使上述受偿方式均无法实现,进而侵害了杨浦支行的权利质权,因此其有权向责任方主张赔偿。” 


银行基于提单提起的索赔,可能遭受到承运人的哪些抗辩


结合笔者承办的多起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案件,总结出如下几点实务经验,供银行在主张索赔权时参考。


首先,原告银行的诉讼主体与信用证SWIFT电文的发出人不一致。

通常,银行是以基层支行或者二级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作为证据的信用证电文的发出人是省级分行、或者总行的代码。而海运界的承运人及律师、法官,往往对SWIFT并不非常熟悉,会提出诉讼主体方面的抗辩和疑问。银行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提供相应内部授权文件和必要的证据。

其次,对银行是否垫付了款项提出质疑。在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承兑、付款行为均是通过特定格式的SWIFT电文实现的,电文的内容大量采用行业内专业术语和缩略语。但对于法律界人士,不一定能完全理解。这也需要原告银行做好解释说明,在必要时候银行也需要做SWIFT电文的公证工作。

再次,以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保证人保证、抵押物等其他保证措施为由,主张银行应先向这些保证措施主张权利,然后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这一点是承运人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开证申请时的担保关系与提单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原告银行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反驳。

最后,开证行在开立、承兑或者偿付信用证之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被放行,开证行“疏于审查”,其所获得的提单权利是不完整的,丧失了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这时开证行手中的正本提单仅仅是信用证交易下的一种结算单据,开证行无权再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在笔者所代理的几起案件中,承运人无一例外地将此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之一。笔者认为承运人的这种抗辩观点,显然是对信用证业务存在很大的误解。因为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均确立了信用证业务“独立性、单据性”的特征,开证行只审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了解信用证下货物的实际流转过程,也就不存在“审查过失”的问题。此外,中国《海商法》第71条也并未对提单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更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提单仅是一种结算单据,不具有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功能。而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法定的义务,如果对承运人的这一法定义务作出突破,势必会动摇海运业务、信用证业务和国际贸易的基石。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海事法院的多个案例均依法维护了信用证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维护了信用证法律关系、提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承运人在相关案件中提出的抗辩,也值得银行界重视,银行在从事信用证业务时应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法律文书、文件管理,确保在不得已提起诉讼时能得到司法实践的考验。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张洪涛、徐智宏  来源:大成律所   转自:涉外争议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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