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执行信用修复新政策 “征信洗白”中介迎春天?
2019年2月1日,浙江省发改委出台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是对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的首个由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对信用修复行业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或让市场上所谓的“征信洗白”中介迎来发展机遇。
2019年2月1日,浙江省发改委出台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是对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的首个由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对信用修复行业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或让市场上所谓的“征信洗白”中介迎来发展机遇。
该文件值得注意的点为:
一、该文件适用范围为,不良信息主体在浙江省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修复活动。
二、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前述文件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三、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四、信用修复原则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五、不良信息主体应向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报送省或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从新版征信报告样本来看,在中国,公民信用信息集大成者是央行。央行通过其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进行了规定。在央行的政策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修复类字眼。坊间所谓的“征信修复”,狭义上即指的是央行口径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
“找律师,不停地投诉,直到银行受理开始处理。第一次、第二次一般会被拒绝”,一位从业者称,“要求是逾期时间越短的越好处理。一条30天以内的信用卡逾期记录,市场价大概在2000元至8000元。大多数这类业务是河南省那边承接的。”
一位从业者对第一消费金融表示,“征信洗白从入行就听人在吹,但从来没见有人成功过,只听到被套路的案例。听过吹的最厉害的操作办法是通过公安系统将姓名和身份证号改掉,但也没见过成功案例。”这种修改个人身份信息从而拥有一个新的身份的操作办法,在理论上产生的结果是用户打印出来的征信是一片空白。
业内人士向第一消费金融表示,“如果经银行核实,是银行的责任,那么银行会出具非恶意逾期证明。如果证明贷款非本人知情操作,银行会上报央行征信中心,实现删除逾期记录。如果个人对征信有异议,可以去央行做个人声明。信用卡年费和其它费用太多,而用户不激活信用卡也会被扣钱,那么用户不还钱自然会产生逾期。银行对用户逾期不加以提醒,最后上报征信,银行实际上需要承担40%的责任。但是银行一般不会承认自己的错误,也不会主动去说非恶意逾期和消除记录,否则客户大批量要求撤销删除不良征信记录,会引起央行注意并介入调查,导致银行被罚款。”
附属材料一:《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属材料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附属材料三:《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省级和本地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的标注、分析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不良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 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 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省级或市级及以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分别报送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十三条 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统一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履行责任
第十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对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或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