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票据贴现未审核发票原件,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
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银行票据贴现未审核发票原件,可构成重大过失。
来源:汇票圈
裁判要旨
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银行票据贴现未审核发票原件,可构成重大过失。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14日,侯马市农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亨丰公司,收款人嘉陵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侯马市农行承兑。
二、嘉陵公司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昌鑫公司。昌鑫公司为向天瑞鸿公司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款,有将上述票据又背书转让给了天瑞鸿公司。2007年6月14日,天瑞鸿公司向侯马建行申请贴现。侯马建行经审查汇票及天瑞鸿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5日为天瑞鸿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取得了汇票。
三、2007年10月,亨丰公司向侯马法院提起诉讼,以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取得该汇票为由,请求判定侯马建行、天瑞鸿公司、昌鑫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009年1月,临汾中院提审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亨丰公司的诉请。
四、亨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高院。山西高院二审查明天瑞鸿公司用于贴现的合同、发票及涉案汇票前手的背书均是假的,侯马建行负责办理贴现业务的承办人程兵对此知情。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侯马建行支付亨丰公司500万元及利息。
五、侯马建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查明,导致出票人贴现款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与第三人合谋出具票据用以获得贴现款借给第三人使用,其损失是由于出票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非法贴现、用款人未还款所致。但最高法院仍认定侯马建行贴现行为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侯马建行赔偿亨丰公司损失51916.665元及其利息。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中,侯马建行最终在最高法院再审阶段虽然免于承担500万元贴现款损失及利息的厄运,但“赢”的非常惨淡,“输”的却非常惨烈,因为最高法院终究还是认定了侯马建行在票据贴现阶段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如果不是因为其在再审阶段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亨丰公司的贴现款损失系因亨丰公司自身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贴现款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则最高法院极有可能最终维持二审判决结果。侯马建行也必将为其违规的贴现行为付出超过500万元的代价。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侯马建行贴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思路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票据贴现行必须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必须查看交易关系的发票原件。但本案中,侯马建行仅凭发票复印件即办理贴现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实务经验总结
1、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操作。贴现行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操作进行贴现,可被认定为贴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需赔偿给出票人造成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贴现款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2、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存在重大过失,可能丧失票据权利,银行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因此,如果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过程存在重大过失,则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3、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其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之外。因此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贴现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负有审查贴现申请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的义务,但该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并不要求贴现行实质性确认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确保票据流通的便捷性。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完善票据业务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xxx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2006年规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贴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贴现票据项下的商品、劳务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关于贴现行的内部规定能否作为认定贴现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贴现行的内部规定是贴现行根据本行需求对相关贴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细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目的的情形下,该内部规定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具有规范作用。若贴现行未予遵守,则应认定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前述规定可见,虽然于1997年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均未要求贴现申请人在申请贴现时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但之后颁布的《完善票据业务通知》针对贴现中出现的问题,明确规定贴现申请人需提交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2006年规程》也规定贴现申请人应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
而且,前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贴现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显然,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较其复印件,对于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具证明力。正因为此,《完善票据业务通知》、《2006年规程》才明确要求,办理贴现业务时,申请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本案贴现人为建设银行、贴现行为发生在2007年,在《完善票据业务通知》及《2006年规程》明确规定贴现申请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的情形下,侯马建行在办理贴现时应审查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本案中,在李爱军仅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贴现业务时,程兵在明确提出应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同时仍然在李爱军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了贴现,应认定其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侯马建行具有重大过失。
案件来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侯马市天瑞鸿焦铁有限公司、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鑫炉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