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中介代理贴现引起的纠纷案例分析

2018-01-17 15:30 14991

这是一起票据中介代理前手“贴现”,贴现机构向该前手划付票款后,票据中介又否认委托代理关系,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贴现机构“再付一次”的案件。

来源:银通智略


这是一起票据中介代理前手“贴现”,贴现机构向该前手划付票款后,票据中介又否认委托代理关系,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贴现机构“再付一次”的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钢贸公司(票据中介)


被告:上海某金融服务公司


涉事方:上海某公司(本案例中的票据收款人),许某及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钢贸公司(票据中介)


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是一张3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该票据出票日为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上海公司取得票据后,委托票据中介许某找人贴现,并将票据背书给许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钢贸公司”)。许某经他人介绍,最终找到了专门从事票据贴现的上海某金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并将票据背书给了金融公司。金融公司看到电子背书后,按照许某的指令,将293.5万贴现款直接打给了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上海公司,将3000元中介费直接打到了许某的个人卡上,交易完成。


2015年6月,许某实际控制的钢贸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金融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因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支付货款时,误将电子票据背书给了金融公司,其与金融公司既无交易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返还票据,如果票据客观返还不能则要求返还票据款300万元”。


金融公司辩称“许某和上海公司(收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许某(及其钢贸公司)只是一个‘票据中介’,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是收款人——上海公司,因此,票据款打给上海公司并没有错。”


为了证明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金融公司提供了许某的手机短信,短信载明许某要求将贴现款打给收款人和将中介费打给其个人账户。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金融公司要求追加收款人上海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告知金融公司“对上海公司另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之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交易时,票据权利人为钢贸公司而不是上海公司,金融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向权利人支付对价,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案件启示


一、民间票据交易亟需立法规制


本案金融公司专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目前对这种票据交易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认为企业间票据转让应当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能直接买卖票据。票据贴现是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办理,而民间票据中介买卖票据的所谓“贴现”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应予以取缔。


近年来,对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又有了不同的声音:


一是有学者认为《票据法》强调“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规定不是指“必须具有贸易背景”,而只是针对“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言,即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持票人因重大过失所取得的票据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提出票据法第十条“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该观点在2012年杭州900亿票据大案的背景下提出,检察机关最终未就该案提起公诉。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认为票据交易行为符合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中介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本案法院也未否定票据交易行为效力。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正视大量存在的民间票据交易行为,既要看到其活跃票据市场、促进票据流通的一面,也要充分意识到其游离于监管之外、运作不规范、容易滋生犯罪的一面,在票据法修订时对民间票据交易予以规制,明确其法律后果,以维护金融秩序,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二、代理贴现亟需规范操作


本案钢贸公司实为票据中介,其一方面通过背书成为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一方面又自称是代理前手上海公司贴现,表示该前手才是票据权利人。该种“代理贴现”模式存在重大理论缺陷和现实风险。


一是票据权利人不明。钢贸公司虽然是最后被背书人,但其否认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我们自然不能认为其享有票据权利。至于谁是票据权利人,贴现机构无法在票据文义之外进行实质判断。虽然钢贸公司称其前手上海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但上海公司已做了转让背书,不能仅凭钢贸公司一句话就认为上海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此类贴现业务票据权利人不明,贴现机构无论向谁打款都存在风险。


二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本案票据代理关系不仅在票据背书上没有体现,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实践中无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都可能根据利益需要否认该“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代理贴现”中,金融公司向中介所谓的“票据权利人”划付票款后,票据中介又否认自己代理人的身份,以票据背书为证据主张自己就是票据权利人,要求金融公司再付一次。如果金融公司直接向票据中介即最后被背书人付款是否更为稳妥?事实上可能风险更大,若中介收款后跑路,则上家上海公司为挽回损失,极有可能否认委托中介贴现,以贴现机构明知中介不是“票据权利人”仍向其付款为由,主张贴现机构恶意取得票据,要求赔偿损失“再付一次”,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也不乏贴现机构败诉的案例。


笔者认为上述纠纷的原因,是代理贴现关系没有书面证明,背书上又直接做成了转让背书,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给不良中介以可乘之机。因此贴现机构如发现贴现申请人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严格予以审查,按照正规委托代理贴现业务的流程规范办理。


一是贴现机构与委托人、代理人签订三方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二是背书上不应让委托人直接背书转让给代理人,而是应当由代理人直接在背书人栏注明“代理XX公司贴现”并以自己名义签章,贴现机构以此签章和三方协议视同背书连续。


三是在办理托收时应向承兑行出具说明“此票系我行办理的委托代理贴现业务,请予付款”,同时附送三方协议复印件。


三、合同意识亟需增强


本案“贴现”并无书面合同,金融公司仅根据徐某手机短信就划付贴现款项,无视合同重要性终究酿成恶果,事后钢贸公司对该短信矢口否认,金融公司只能承担败诉后果。笔者认为法院未采信该手机“短信”证据并不意外,原因至少有三:


一是手机短信证明力较低。某些手机可以修改短信内容且不留任何“蛛丝马迹”,而法院又无权向电信运营商调取短信内容予以验证,导致法官对短信证据的认定存在顾虑,不愿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无法证明钢贸公司授权徐某办理此次贴现业务。


三是无法证明徐某确实使用涉案短信所属号码。


笔者认为,应提高合同意识和证据意识,重要交易事项不能仅仅通过短信、微信等非正式方式沟通,而应由双方在正式合同中签章确认。具体而言,票据交易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基本信息,如票据清单、金额、利率、交易日、划款账户等内容;


二是联系人信息,客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应包含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签字样本等内容,并注明“授权期间因该同志所涉及本单位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由本单位自行承担”,使经办人发短信指令、签字取票送票等行为都可归责于客户。


三是风险保障措施,应约定票据如遇公示催告、挂失止付,冻结保全等情形,应由卖出方返还票款。


四是争议解决方式。应尽可能选择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一旦出现纠纷可减少诉讼成本,同时有效防范对方恶意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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