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问题

2007-10-21 20:43 1748

  案件回放   原告上海中创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至12月,被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准备筹建其宁波办事处期间,以其宁波办事处名义,传真委托中创储运代理16票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事宜。涉案4票业务是其中一部分。该4票货物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中创储运完成委托事项后,共垫付涉案海运费10242.17美元、人民币3950元,但集华公司至今未向中创储运支付上述垫付费用。中创储运认为,中创储运虽接受集华公司委托并为宜兴外贸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垫付相应费用,

  案件回放

  原告上海中创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至12月,被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准备筹建其宁波办事处期间,以其宁波办事处名义,传真委托中创储运代理16票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事宜。涉案4票业务是其中一部分。该4票货物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中创储运完成委托事项后,共垫付涉案海运费10242.17美元、人民币3950元,但集华公司至今未向中创储运支付上述垫付费用。中创储运认为,中创储运虽接受集华公司委托并为宜兴外贸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垫付相应费用,但宜兴外贸作为提单托运人,应负有支付涉案货物海运出口相应费用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中创储运上述费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集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辩称,中创储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集华公司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关系。集华公司在宁波没有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以集华公司宁波办事处名义开展货代业务。涉案业务系他人冒用集华公司宁波办事处名义所为。请求驳回中创储运对集华公司的起诉。

  宜兴外贸辩称,宜兴外贸没有涉案业务,也没有委托集华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中创储运虽然不愿将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涉案报关单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但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均不是宜兴外贸,由此进一步证实,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宜兴外贸是他人冒用其名称所为。中创储运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宜兴外贸与涉案货物及委托事宜有关,请求驳回中创储运对宜兴外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9月5日、10月18日和10月25日,中创储运分别接受联系人为冯瑞瑞、高洋江,盖有集华公司宁波办事处订舱章,由05734028338发出的传真货运委托书。中创储运完成委托书载明的订舱事宜后,将涉案提单交冯瑞瑞和高洋江,并垫付海运费计10242.17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3450元。

  2003年9月28日,中创储运向集华公司宁波办事处开具了海运费和内陆运输费发票,金额分别总计为10242.17美元、人民币3,950元,但集华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此发票。

  此外,庭审中中创储运诉称,涉案业务发生前,金文与顾梅钢以集华公司名义与中创储运联系货代业务,并向中创储运介绍了业务员冯瑞瑞和高洋江。期间,金文在宁波东渡路29号世贸中心16楼A室租房数月,并和冯瑞瑞、高洋江在一起。据此,中创储运才接受冯瑞瑞和高洋江的委托。但金文系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中创储运诉称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与顾梅钢以集华公司名义与中创储运谈过委托事项。顾梅钢原是集华公司客户,当时设想在宁波发展业务,冯瑞瑞和高洋江是顾梅钢为此请来的业务员,但后因条件不成熟未开展业务。中创储运与集华公司对其述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

  2004年11月17日,中创储运申请法院调查:内容为调取涉案报关单,找冯瑞瑞、高洋江了解有关情况。中创储运据此提供了冯瑞瑞和高洋江联系电话,无联系地址。经电话联系后,冯瑞瑞和高洋江均称时间已久,对涉案业务记不清了,并表示不愿意接受法院调查。2005年1月10日,通过委托宁波海事法院,本院调取了涉案报关单4份、调查笔录1份。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和发货单位均不是宜兴外贸。调查笔录反映无法查明集华公司曾在宁波东路29号世贸中心16楼A室租房情况。中创储运据此未将上述报关单和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进行举证。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创储运与集华公司是否存在货运委托关系及宜兴外贸是否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托运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创储运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创储运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金文、顾梅钢、冯瑞瑞和高洋江之间以及冯瑞瑞、高洋江与集华公司关系。二是没有证据证明集华公司宁波办事处在未注册情况下,曾实际存在并开展过货代业务。三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运委托书显示的嘉兴区号(0573),不是从嘉兴而是从宁波发出的传真。四是没有证据证明宜兴外贸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经营和发货单位,并出具过报关单或与集华公司之间有涉案业务委托关系。综上,中创储运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对中创储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特别之处在于,中创储运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而法院调查证据的结果对其不利,中创储运因此要求不将法院的调查结果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对此,法院予以准许。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法院调查取证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成为新的证据规则,法院主要把精力用于核实和认定证据上。此时法院调查取证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另一种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调查取证。虽然同样是法院进行的调查取证,但从性质上来讲,两者又是完全不同的。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与诉讼证据的关系往往呈现出多样化,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方式也必定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主要包括(1)将证据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2)向法院提出证人或者说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所在之处。(3)向法院提出请求鉴定或勘验的申请。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不同,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属于查证,其取得的证据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可以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的结果。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调查仍然属于当事人举证,法院所取得的证据归申请方所有。至于当事人是否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举证尚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案中法院调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在本案中,中创储运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内容为调取涉案报关单及集华公司曾在宁波东路29号世贸中心16楼A室租房情况。然而,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和发货单位均不是宜兴外贸,调查也反映无法查明集华公司曾在宁波东路29号世贸中心16楼A室租房情况。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然对中创储运的诉讼主张不利。但由于法院进行的调查是在中创储运的申请下进行的,调查事项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该调查取证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中创储运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规定拒绝将该证据作为庭审证据是完全合法的。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既然中创储运对法院调查的证据不进行举证,则该证据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不具有任何的证明作用,甚至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也不应当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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