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杨士忠 | 2016-12-31 22:00 2199

2016年8月18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告[2016]第11号,以下简称《规则》)。现笔者对《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容易引起争议的若干条款进行一个简评,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杨士忠 中国银行河北分行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


2016年8月18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告[2016]第11号,以下简称《规则》)。


《规则》的制定发布,确立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统一的单据审核标准和规范,填补了国内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领域的空白,将有效提升国内信用证跨行业务处理效率,助推国内信用证业务繁荣发展。


现笔者对《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容易引起争议的若干条款进行一个简评,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则


总则共有3款条文,分别明确了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制定依据、国内证的定义等和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约束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则的某些条款可以被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


第二章 审单基本原则


本章共有8款条文,其中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相信大家都会产生疑问。笔者想问的是:国内信用证审核单据,是表面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结合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该会得出国内信用证审核单据是表面审核。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是否产生了冲突?如果是表面审查,那么信用证真实的贸易背景如何判定,如果不在审单的时候判定贸易背景真实性,那在信用证的哪个环节判定贸易背景真实性呢?


第三章 审单基本规则


本章共有20款条文,笔者觉得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异议,现分析如下: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发运前检验证明,那提交的单据名称为检验证明,也清楚表明了检验结果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显示的出具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但没有检验日期。按照第十六条中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发运前或服务提供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发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发运日之前或发运日当天。”是否要被判定为不符点呢?


结合实务为避免争议,建议本条文规定修改为“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发运前或服务提供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发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或出具日期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发运日之前或发运日当天。”


第四章 发票


本章共有13款条文。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且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且增值税发票须为通过税控装置制作的原始正本”,由此可以看出,发票是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其权威性和有效性很强,因此也成为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据,也是确保贸易背景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在规则中对发票的规定可以说是浓墨重彩,同样体现了发票这种单据对于国内信用证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本规则中最具争议的地方出现在第四十三条(六)的规定“除信用证中另有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或可以表明其含义的类似字样,以及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这样的规定真可谓严格。


规则起草者主要担心国内信用证交易双方重复利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信用证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或融资,如果仅是基于这点考虑,结合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票本身未注明‘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的,可以在发票中出现手写补充内容,且所补充内容仅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填写,而发票本身并不需要,如在备注栏补充手写信用证编号、合同号等。”,是无法阻止交易双方利用增值税发票重要融资的。


实务中可以存在这样的情况:收到信用证后,受益人开出一个没有在备注栏内注明“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的发票,先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下的结算,然后再在备注栏里手写补充信用证编号和合同号,用于国内信用证的交单。15天的交单期限,完全可以从容不迫地完成上述工作,也能够满足规则中第四十三(六)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看似严格的规定,依然存在这样的漏洞。


第五章至第十章 单据规定


第五章到第七章的运输单据,以及第八章保险单据的相关规定,大量借鉴了ISBP745的规定,充分考虑国内信用证审单实务与国际信用证审单规则在基本原则方面的相似性,参考借鉴国际惯例中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部分原则,尽量避免文字表述和解读方面易产生的歧义,提高其实用性。


第九章服务贸易项下有关单据的规定更具前瞻性,兼顾了国内信用证业务创新发展的趋势,针对服务贸易的特点,确立了装修单、验收单以及劳务确认书等若干主要单据的出具及审核要点。


第十章中的货物收据、出/入库单及仓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须注明日期并盖章,三种单据如何确定装运日期及货描的显示,均对审单实务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附则中关于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书、交单面函样式,则为国内信用证的标准化、格式化走出了重要的一步。


总之,笔者相信,瑕不掩瑜,以上简评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会影响《规则》出台的重要意义。随着《规则》的对外发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对外施行,必将与《新办法》一起,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逐步发展减少银行审单争议,提升处理业务效率,进一步推广国内信用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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