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确立与是否必须付款之辩

2016-06-23 09:54893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确立与是否必须付款之辩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确立与是否必须付款之辩

——对2016《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修订版的部分条款探讨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

作者:江涟   广发银行单证中心

日期: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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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2016年修订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10月8日正式执行,原1997年版本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呼吁多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修订终于落地。

实务中,为了满足融资需求,有很多国内证业务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就完成了买卖双方结算及融资的全流程。在这种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常会出现一种情况: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正本还没通知到受益人手中,受益人的单据就已提交到寄单行的柜台了。假设单证相符,这个时候就存在一个争议点: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确立了吗?(以下讨论都基于信用证中不存在延后生效的特殊条款)

一、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确立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可见,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是以受益人是否收到信用证正本为确立标准,而是信用证的正式开立。那么,何谓“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时”呢?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况,假设信用证开立和受益人交单不是发生在同一天,确定“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时” 即是确定开证日期的问题。根据“第十条 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及“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适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六)开证日期。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可见,即使信用证正本尚未到达受益人手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从开证日期那天就已经确立。

第二种情况,如果信用证开立和受益人交单发生在同一天,确定“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时” 则是确定开证行完成开证时点的问题。根据“第十五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对于电开信用证的开证完成时点,以开证行在数据系统完成数据电文的发送为准,这个标准一般不会有什么疑义。

但是对于信开信用证的开证完成时点,根据上述条款,是以开证行完成有权人签字、加盖业务用章、完成双方认可的证实方式(如需)视作正式开出还是以完成寄送给通知行的动作才视作正式开出呢?存在这种疑虑并不奇怪,因为实务中当开证行与卖方银行为同一家银行时,开证行完成有权人签字、加盖业务用章就已经完成了正式开出的全套动作;而当开证行与卖方银行为不同银行时,按照办法规定,是否完成寄送通知行的动作才视作正式开出?而且,不管开证行是否与卖方银行为同一家银行,实务中也都可能发生开证行前一工作日完成系统信开开立、后续工作日才完成有权人签字、加盖业务用章、完成寄送通知行等事项。在这些情况下,开证行完成开证时点的确定标准,即开证行付款责任何时确立的问题,届时可能会产生争议,新版结算办法对此并未明确。

二、开证行是否必须付款
在新办法下,即便我们确认清楚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确立,受益人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就提交相符单据,就能得出开证行必须付款的结论吗?似乎也不尽然。

我们来看一下办法第七节寄单索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 、“ 第四十二条 交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受益人直接交单时,应提交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

此办法作为我国颁发的部门规章,各当事方必须遵从,上述条款的规定使信用证正本成为交单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受益人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即使提交了相符单据,很可能面临开证行根据上述条款主张交单不符、拒不付款。

然而,国内证实务中开证行同时作为寄单行的情形并不少见,当开证行同时为寄单行时,信用证正本在该银行持有,受益人即交来相符单据,笔者认为客观上已满足了前述条款的要求,开证行不能因为受益人没有拿到正本信用证而拒不付款。其次,即使开证行与寄单行不是同一家银行,类似国际信用证,能否因为交单行为的瑕疵而主张交单不符,这个问题估计也会引起争议。国际证下ICC在OPINIONS给出的交单行为的不符不影响单据相符、开证行应当付款的主张,作为一种银行标准实务早已被结算人员接受,受益人/寄单行很可能据此力争。

可见,即使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确立,受益人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就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是否必然付款也存在不同结果。

结 语
综上可见,受益人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提交相符单据,需要判断开证行付款责任是否已经确立、付款责任确立后开证行是否必然付款,在不同的情况下,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不尽相同。当银行在受理客户业务时,分别作为卖方银行、买方银行,或者同时是买方和卖方银行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思考可能会面临的问题,以做好应对。
 

2016年修订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虽然在1997年版本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也仍然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需要我们在后续的业务中给予关注,积累更多的银行实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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