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所有权:转让意图!

张明伟 | 2016-06-13 22:59 744

6月7日,“贸易金融”公众号发布了一篇由同事撰写的题为《开信用证可转让,非转让行径交单》的转让信用证实务文章。幸得业内知名金大律师转发并评论道:不止这么多问题,至少还有10个法律问题等着转让证。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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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7日,“贸易金融”公众号发布了一篇由同事撰写的题为《开信用证可转让,非转让行径交单》的转让信用证实务文章。幸得业内知名金大律师转发并评论道:不止这么多问题,至少还有10个法律问题等着转让证。


诚如斯言!笔者读案系列文章已经涉及多个信用证转让争议案例。奈何笔者非法律人士,无力将众多法律问题系统呈现,唯有继续分享一则英国法院案例心得体会,希对从事转让信用证、对背信用证和中间贸易业务的银行和企业有所帮助。


【基本情况】


1.2012年10月24日,A公司同意出售预期货物给F公司。A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表明,合同的贸易术语为CFR西班牙比戈港,价格为112250美元以信用证在提单日后45天付款,且发票还包括如下条款:


"REJECTION CLAUSE: IN EVEN[T] OF REJECTION BY VET, SELLER TO REFUND BUYER WITH 100% OF THE INVOICE AMOUNT..."


2.2012年10月24日,F公司于C公司签订转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类似(但不完全一致),交付贸易术语是CFR 比戈,但价格为118500美元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在提单日后60天付款。更重要的是,该合同未包括拒绝条款。


3.2012年10月30日,F公司根据合同通过B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在发运日后45天付款。该证也包括了一项如下内容的拒绝条款:


"IF BEFORE MATURITY DATE APPLICANT PRESENTS COPY OF REJECTION CERTIFICATE, THEN PAYMENT WILL BE CANCELLED AND APPLICANT WILL RELEASE THE CARGO TO BENEFICIARY."


4.2012年10月31日,C公司通过S银行开立了一份以F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5.此后,货物被装上船,一份标准格式的提单于2012月11月14日被签发。提单显示,货物由冷冻集装箱运输,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通知人为C公司。


6.大约在2012年11月14日,A公司空白背书该提单并将其与其他装运单据一道在信用证下提交。之后,F公司将提单于其他装运单据提交给S银行。


7.2012年12月11日的信函中,S银行通知C公司交单中的某些不符点,包括质量证明遗失的事实及“健康证明与信用证不符(未表明冷冻日期)”。尽管如此,C公司大约在2012年12月13日事实上放弃不符点并从S银行接受提单及其他装运单据


8.2012年12月18日,比戈港口当局基于温度过高拒收货物。这一拒绝的影响是,货物不能在欧盟销售。


9.在之后非常短时间,F公司就向B银行提交拒绝证明。2012年12月19日,根据拒绝条款,B银行取消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10.但C公司未拒绝货物。C公司的观点是,货物风险由其承担;以F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至少其一旦放弃交单中的不符点;故C公司仍然必须向G公司全额付款由于货损发生在货物风险由其承担的运输期间。因此,C公司绝决定减少损失,以一折的价格将货物反售给F公司。之后,S银行借记C公司账户在其信用证下支付118532.38美元。


11.货物被拒之后,发货人A公司向承运人M公司提出货损赔偿。2013年5月10日,承运人M公司与A公司达成一项结算协议。该协议规定,A公司"AS OR ON BEHALF OF THE SHIPPER AND/OR RECEIVER AND/OR SUBROGATED CARGO UNDERWRITER AND/OR ANY OTHER PARTIES INTERESTED IN THE CARGO(CARGO INTERESTS)" 确认接受15000美元作为代表货物利益方所有索赔的整体和最终的解决。A公司保证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其他方有权起诉且其被授权代表所有其他货物利益方行事。


12.但这些保证均非真实,C公司其支付货款遭受了上述损失。因此,C公司起诉M公司。


【相关问题】


我们知道,提单是一种货物收据,同时其也可以充当一种权利凭证(注:将“DOCUMENT OF TITLE”译成物权凭证是不合适的,此不详论)。提单签署之时,承运人向收货人承诺凭在卸货港提示一份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此承诺无须承运人任何参与,即可以转让给后续的提单持有人。"To order"或"To assigns"术语的使用,即表明此种承诺的可转让性。


但是必须注意,提单在普通法中是可转让,但并非像汇票一样可流通。转让提单的作用是转让对其所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而不必须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后者依赖于销售合同及/或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当事人的意图。


EDER法官指出,在CFR或CIF合同下,财产权经常被假设至迟在提单被背书和交付给买方(或买方的银行,在信用证下)之时转移。这种假设不能说没有道理。毕竟,提单通常被视为权利凭证,如果卖方放弃对提单的占有并将其流通,那么可能自然的猜想是卖方意图向收货人转让货物的财产权。但显然其并非必然如此,尽管转让提单是意图转移财产权的初步证据。


根据F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F公司在规定条件下拥有取消信用证和拒绝货物的权利。EDER法官认为,虽然拒绝货物的权利与财产权被意图转让时刻无关,但当其被在某种情况下取消信用证的权利增补时,则该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特定特征支持以下结论:合同从无转移货物财产权的意图,至少直到双方合同下卖方付款且卖方收到合同金额。


EDER法官指出,英国法院明确认可《本杰明之货物买卖》一书第19-099段载明的下列原则:


The courts look to those dealings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seller intended, on the one hand, unconditionally to appropriate the goods to the contract, or, on the other hand, to reserve the right of disposal. As the question of passing of property is one of "actual intention" it is "impossible to lay down a general rule applicable to all c.i.f. contracts".


【业务提示】


在中间贸易模式下,中间商分别与供货商和终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根据相关合同享有或承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中间商必须谨慎安排两份合同的条款,确保权利义务有效衔接,进而实现自身的利益。否则,中间商的两份合同条款不同,很可能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业务争议;若中间商与供货商合同下的权利小于与最终买方合同项下的权利,更可能直接导致中间商自身的损失,此不可不察。


中间商银行通常可以为中间贸易提供转让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等结算服务。因此,中间商银行有可能且应当要求中间商提供两份合同,办理信用证转让、开立对背信用证时审核相关信用证条款前后是否一致,与两份合同约定是否匹配,确保自身在两份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有效衔接。已经有太多转让行将一般被视为低风险的转让业务硬生生做成高风险业务的案例,转让行(尤其是打算办理国内证转让的银行)应当认真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最后在提示一点,银行须谨慎开立带有申请人拒绝条款的信用证(如本案),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开立了可撤销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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