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Jag Ravi案[1] ——无单放货保函与有效交付

2016-05-09 14:07 3034

The Jag Ravi案[1] ——无单放货保函与有效交付

(1)裁判规则

有效的交付必须是完全放弃任何可能阻止收货人取得占有权的任何处置权力,单有交货单(delivery Order)和卸货行为不足以完成保函中所要求的交货,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及法律判断船东通过交货单作出的交货授权是否是不可撤销的。

(2)案件事实

PTH与VICGA达成买卖协议,PTH以FOB的形式向VICAG出售一批货物。随后,VICAG又将货物转售给Binani(收货人)。VICAG通过其关联公司Visa(租船人)从船东JagRavi航次租进该船,负责运输该笔货物,其中租船合同中约定,如果正本提单没有及时到达卸港,船东应该根据租家出具的船东协会格式的保函无单卸货、放货。

其中,VICAGBinani之间的合同也约定,一旦船舶早于正本提单到达卸港,卖方应该提前与船东安排,根据买方出具的保函无单卸货

提单签发以后,发货人PTH与中间商VICAG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VICAG扣留部分货款,PTH因此拒绝放单。船舶到达卸港后,收货人Binanix向租船人Visa签发无单放货保函。收到保函后,Visa也向船东签署相应的保函。

船东依保函将货物卸到港口仓库,只是港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Binani。取货过程中,发货人PTH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起诉船东无单放货。船东收到索赔后,立即要求港口停止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Binani,但是港口以Delivery Order一旦签署不能撤回为由拒绝了船东,但是最终要求收货人出具了保函后,才答应继续放货。

船东在赔偿发货人之后,依据发货人向租船人出具的保函,直接起诉收货人,要求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3)主要问题

首先,发货人出具的保函合同的当事人是谁?

其次,船东将货物卸到港口仓库,是否构成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最后,船东明知发货人与中间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争议,船东依然接受保函无单放货,此保函能否执行,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

(4)法院观点

首先,保函是开给航次租船人VISA的。

在收货人出具的保函中,第二段写的是“To: The Owners/ Disponent Owners/Charterers of MV. JAG RAVI”。双方当事人针对何者才是收货人保函合同的当事人产生了争议。收货人律师主张虽然表面上该协议是出给船东和租家,但是正确的解释是上述表述针对的只能是一个被担保人,即收货人的合约相对人VICAG,而不是航次租船人VISA。但是法院并不赞同该主张,认为收货人先向租船人VISA签发保函,然后再由租船人向船东签发保函是实践通常的做法,因为可以预见到航次租船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会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所以也需要保函的保障。而且根据航次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租约,航次租船人需要向船东签发保函,因此也需要收货人向其签发反担保。收货人保函的上述表述,也并不是只针对一个被担保人,而是针对三类不同的被担保人包括船东、二船东以及租船人,可以被他们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接受。
   其次,船东将货物卸到港口是否构成有效交货,要依据具体管辖船东与港口仓库的法律,船东给港口仓库的放货指示是否是不可撤销的。

收货人出具的保函中,约定“we, BINANI CEMENT LIMITED, hereby request you to deliver the saidcargo to BINANI(即收货人)”。收货人律师主张,船东没有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没有履行租船人保函中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的要求。“delivery”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同于“discharge”,根据 Barclays Bank Limited vCustoms and Excise [1963] 1 Ll Rep 81 at 88-89,在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船东只有将货物的实际占有权交付到权利人,完全丧失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才算履行完毕。船东将货物卸到港口仓库并不构成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港口作为船东的受托人来管理货物,交货单(Delivery Order)仅仅是要求转让货物实际占有权给收货人的象征,港口当局按照该交货单向收货人转移占有,只能解除港口当局作为受托人对船东的责任,受托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不同于托管人将实际占有交付给第三人。而且,船东在收到发货人的索赔后,已解除至少曾试图解除对港口放货的授权。

法官不接受收货人律师上述的主张,法官承认有效的交付必须是完全放弃任何可能阻止收货人取得占有权的任何处置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付必须由船东亲手将货物的实际占有权转移给收货人,法官也认为单有交货单(delivery Order)和卸货行为不足以完成保函中所要求的交货,因为船东实际上能否撤销通过交货单作出的交货授权,要依赖于管辖船东和接收指示人关系的法律。但是在本案中,很明显港口仓库认为交货单(Delivery Order)是不可撤销的。但事实是由于船东将货物卸到港口,指示港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才能够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收到货物。船东已经转移了占有,在船东试图撤销其授权时没有成功,也足以说明船东已经完全撤销了自己对货物的控制和处置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船东作为租船人的代理人,已经履行向收货人无单放货的要求

最后,在船东明知发货人与中间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争议,船东依然接受保函,此保函可以执行,不违反公共政策。

收货人最后还主张,根据Dugdale v Lovering (1875) LR 10 CP 196的先例,承运人不得寻求或者执行一份其明知违法或者侵权而签发的保函。因为,船东在收到保函之后,已经知道发货人依然留置提单,因此船东收到的保函没有效力,无法执行。

法官认为,明示保函换取无单放货的实践,是为了应对在短航次中船舶已经到达目的地,而提单依然在银行系统流转的情况而发展起来的。无辜的承运人有权去执行一份明示的保函,而在船东明知交付是错误的情况下,就不再存在任何保函。但是,在本案中法官则认为,船东虽然知道发货人与中间商之间针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但是该争议是正常的合同争议,已经提交ICC仲裁,而且双方都坚持自己的观点,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对于船东而言,其无法判断争议何时了解,只知道存在善意的争议,而且预感到提单在船舶到达卸港后可能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LOI并不是为了“使其无法执行”的目的而签发的,而是在中间善意的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的合约要求的情况下,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取得的。在船东转移占有,签发交货单的时候,并不知道卖方与中间商之间有关接受提单的争议。船东也无法评估无单放货是明显的错误或侵权,相反船东已经证明其无法阻碍收货人取货。因此,公共政策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法官驳回了收货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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