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08-11-28 16:27 4112

    英国保理理论权威Mr.Freddy Salinger在《Factoring law and practice》中将保理界定为“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帐风险,或以上任何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债务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员消费所产生的及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除外)”,这个定义基本在英国被采用。

    而在美国,较为流行的定义是《商业律师》一书中提到的“保理业务是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由出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以下服务:(1)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它记账工作;(3)到期收回债款;(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上英美定义很恰当地反映了英美对事物的描述化界定特征,非常符合国际保理商联合会(Internation Factoring Association,下称IFA)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其主要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

    但从这几类业务的性质来看,本文依照大陆国家传统,结合法律上的规则,将保理业务定义:一项以债权转让而获得资金融通为中心的、兼及其他附随契约义务安排的协议,这些附随义务的设定主要围绕债权转让而存在,包括:帐务管理、债权回收和提供履约保证的坏帐担保等。

    作出上述定义的原因在于,笔者相信,一如信托制度的产生,保理业务纯粹是对法律上的制度运用,是一种法律安排的结果。同时,考虑到国内保理业务和国际保理业务在由市场因素决定的不同服务内容的条件下(下文详述),作出上述定义更能适合研究和业务推动的需要。

    一、关于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国内保理业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国内金融界依据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范并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开展了国内保理业务。
   
    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ssociation,下称IFA)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其主要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帐款收取和坏帐担保。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肯定不含坏帐担保。目前需要确定的是银行的服务是否包括帐务管理以及银行能否做到这一点。个人理解,从实践来看,帐务管理一般与额度项下保理业务叙做有关。单笔业务项下,银行仅仅得对相应应收帐款以权利主体身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这点尚不构成应收帐款帐务管理。保理业务中,帐务管理实际上是银行对供应商的一种服务,尤其反映在双保理的国际业务中,供应商可以借此获得对进口保理商债务人的信用额度信息,银行同时以此评价买方的信用。

    同时,在保理业务期间,由于涉及到应收帐款叙做保理的额度循环(其重要作用又在于确定保理商的坏帐担保的范围),银行和企业在应收帐款管理上又处于互动地位。单笔保理业务、银行叙做保理业务初期或者说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帐务管理并不是银行对企业的服务,而是银行为保障其所享有的保理权益被动采取的措施(其范围也比真正意义的帐务管理小很多),从这点来看,其已经完全脱离了保理项下帐务管理的范畴。因此,我们目前的保理业务范围应该是很明确的,即:资金融通和应收帐款的收取。
   
    目前我们适合作额度项下保理业务吗?在IFA的规则中,额度保理最重要的一点是银行必须能对企业的赊销行为进行完善的帐务管理,同时通过应收帐款的核准来控制额度的使用。从目前来看,银行并不具备专业保理能力提供此项服务。IFA关于应收帐款管理方面有部分规则,但实际上银行很难达到。更为麻烦的是,稍有不慎,银行的应收帐款管理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对融资方的一种义务或者银行与基础交易合同有关,如此,对银行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建议银行不要过多参与应收帐款的管理,或者至少在法律文件上不要明确这一点。
   
    国内保理业务一般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但保理的中心在于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资金融通。因此,我们认为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转让。
   
    二、关于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既然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几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揭示了保理业务的本质,并使之基本上得到法律的承认。
   
    2、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直接阐明了保理业务续作的基本要件和方式。首先,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一旦买卖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保理协议,则该应收账款转让即告生效;在这样前提下,隐蔽性保理业务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基础。其次,如果买方要实际实现自身债权,需要对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则应当通知债务人。
   
    3、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对保理业务的范围的一种法律上的固化,亦即前文所提到的所谓的债款回收、应收账款管理隶属债权转让项下,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
   
    4、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划分了保理业务的基本风险承担。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的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以及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的抗辩等。在由于合同违约、产品质量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等情况下,买方甚至可能提出反索;另外,抵消权方面,在买卖双方互负债务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很可能会有产生买方有权行使抵消权的情况。
   
    5、第83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第82条是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一种抗辩,而该条则更往前了一步,亦即不与基础交易合同相关,只要存在该条所对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银行的保理业务即面临风险。
    
    三、国内保理业务面临的合同法上的法律风险
   
    个人理解法律上或与法律有关的风险主要有:
   
    1、合同风险
   
    或称交易风险(本文对于合同概念的运用是比较宽泛的,包含交易),亦即因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标的交付不能、主体不适格、缔约存在过失等)、合同成立但无效(未具备生效要件,如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不可抗力等)以及合同的约定与保理业务本身匹配性不够而带来的风险。为避免该合同上的风险,业务中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审查合同本身是否适合保理业务。
   
    2、欺诈风险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保理业务本身是程序非常繁杂和高风险的业务。从我个人来看,银行除非具备专门保理公司对保理业务的把握能力,否则对银行的欺诈(而且这种欺诈甚至是合理合法的)总是非常容易。例如利用应收帐款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与优先权欺诈至少就包括与其他受让人的权利冲突、与抵押/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与供应商的前手卖方的权利冲突、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冲突(如运输人、保管人所享有的留置权)等。这些冲突很难在事前调查清楚,事后发生时银行的风险又是绝对的。这些欺诈可以通过到对交易合同或与标的权利的一些因素审查控制,但不能完全避免。
   
    3、履约风险                        
   
    卖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无义务付款。如卖方履行标的不合约、交货时间、方式等等不合约,前述合同上的风险可以通过合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但并非能完全控制),但该种风险导致应收帐款主观不成立(前两种风险导致应收帐款客观、自始不成立),并因此发生买方合理拒付。仅从法律上看,这构成卖方转让的应收帐款权利瑕疵,卖方自得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在于,银行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发生时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从履约风险的防范来看,银行的交易过程参与及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从融资环节上看,一般应该选择在货物已经发出并取得相应收货凭证之后再融资,同时在放款之前还需要调查卖方的履约时间、方式等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比较麻烦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买方对卖方的抗辩,并进而影响到银行将来债权的主张,从控制角度讲,只能回到上面提到的标的质量标准上进行选择控制。                        
   
    在卖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果仅仅是在合理时间内拖欠则问题不大,但在买方发生信用风险的情况下,银行在债权上的保护力就减弱了。所以保理业务对买方的信用审查当然也是很重要的,因为买方和卖方实际上在银行主张权利时居于同样地位。                         
   
    另外,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供应商承担信用风险(但对卖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因此买方的信用评价处于绝对地位。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从融资效果上理解似乎和担保贷款更接近。从追索卖方前的一段时间来看,银行的债务人似乎只有一个。但从法律安排上而言,银行可以不居于任何理由而要求供应商承担回购责任。这里的回购责任实际上应该界定为保证责任项下责任方式之一更合理(文后有述),亦即回购或者追索的实质是要求供应商对应收帐款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的保证不同的只是在权利行使期间上有细微差别。一旦银行向供应商主张权利,在此同时,买方的对银行的债务人身份是不变的,供应商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也明确下来了。因此,最终的结果是银行起诉的主体为买卖双方。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应统一作信用分析,对该业务的审查原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的结论是:建立双轨制的保理业务审查体制,亦即对合同/交易和企业同时进行审查、评估,对企业的评审又同时包含买卖双方,但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审查和对企业信用的审查应有所侧重,对买卖双方的审查也该有所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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