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惯例范围叙做信用证转让案

张欣 |2014-08-05 14:281133

转让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便利了以中间商为中介的三方贸易结算,简化了支付程序。在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的过程中,转让行自始至终充当的是开证行与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的信息传递媒介,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序言

  

  转让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便利了以中间商为中介的三方贸易结算,简化了支付程序。在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的过程中,转让行自始至终充当的是开证行与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的信息传递媒介,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然而,信用证转让业务因涉及多方当事人,实务操作环节较复杂,任何一方的操作出现问题都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务中,第一受益人在向银行申请叙作信用证转让时可能会提出一些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超出国际惯例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应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审慎处理。

  

  案例经过

  

  某出口企业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交如下单据:发票、装箱单、产地证、提单、船公司证明及受益人装船通知。

  

  该企业(以下称“第一受益人”)向指定转让行(以下称“转让行”)提交转让申请,要求将信用证货物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提出:1、换单时,将用自己的汇票、发票和提单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对应单据;2、转让行无需转出原证中规定的产地证、船公司证明和受益人装船通知,届时由第一受益人直接提交。

  

  转让行审核原证和转让申请后提示第一受益人:第一、提单是重要的权利凭证,替换提单非惯例允许。第二、第一受益人不转出部分单据的要求和请求替换的单据种类超越了国际惯例允许的范围,第一受益人应说明原因,如果转让行审核后同意叙做,则第一受益人需落实风险缓释措施,保证单据替换后不影响第二受益人的权益。

  

  第一受益人就转让行的意见反馈了不同的观点:1、转让行没有权利干涉其换单,如果不进行某些单据的替换,就没有转让信用证操作的必要。由于原证申请人只认定与第一受益人的合作关系,所以不愿意接受第一受益人以外的人作为SHIPPER的提单,故第一受益人决定更换提单。2、第一受益人不需要第二受益人提供船公司证明、装船通知和产地证,决定由自己提供给申请人,故不予转出。

  

  转让行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答复第一受益人:该转让申请超越惯例要求,存在诸多风险,请其审慎考虑。经过沟通,第一受益人同意仅替换发票、汇票,但又提出了新的要求:转让证中不允许显示原证中申请人的名址信息。因为第一受益人不愿意第二受益人和申请人互相了解彼此信息,而且他们认为转让信用证中隐去或删除所有关于原证申请人的信息是合理的。转让行针对此要求进一步向第一受益人解释:原证中规定提单通知方和装船通知的接收方为原证申请人,转让行在转出时必须用申请人的具体名称替换原证中“APPLICANT”字样,以使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满足原证要求。最终,第一受益人接受了转让行的意见,此笔转让证得以开立。

  

  纵观该笔转让证的叙作过程,转让行就一些基本问题与第一受益人进行了反复沟通、解释。第一受益人原来的转让申请超越国际惯例的要求,隐藏着诸多风险,留待银行从为客户服务和把控风险的角度思量、权衡,其中有很多值得探究之处。

  

  案例分析

  

  首先,本案反映出实务中一些客户对转让信用证业务的操作机制缺乏深入理解,对转让银行的权利和责任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实务中,第一受益人认为既然是信用证指定的转让银行,那么转让行就应该按照转让申请书的要求进行转让。然而,UCP600第三十八条a款已有明确规定:“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此外,国际商会相关意见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例如,国际商会意见R482就提到:“一个银行可以被指定为转让行,但是它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转让委托。然而如果他同意转让,他也仅仅是在第48条其他款项以及UCP500其他相关条款的范围内①,以其所愿意的方式,在其所愿意的范围内办理转让。”所以,转让业务能不能做、以什么样的方式叙作,转让银行完全有权利独立做出决定。对于那些不熟悉转让信用证业务的客户,银行应重视对他们进行基本原则和知识点的普及和解释,帮助客户更好地理解转让操作的原理和机制。

  

  其次,客户对原证可以更改的内容和范围的理解有失偏颇。通常第一受益人要求替换发票和汇票,一般是出于赚取差价的目的,同时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让第二受益人和原证申请人知晓彼此,在转让证项下要求替换的单据中不出现申请人的名字是可以理解的,转让行也应配合满足其要求。但是,本案中第一受益人要求不转出关于产地证、船公司证明、装船通知等条款内容,这实际上就等于对第二受益人隐瞒了原证的要求。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规定,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且“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由此可见,本案中转让行对于用申请人具体名称替换原证中条款“APPLICANT”字样的操作提示是完全符合惯例和情理的。同时,转让行也有权拒绝第一受益人不转出某些条款的请求,这在相关的国际商会意见也可以找到支持。例如意见R297就指出:“除了第一受益人可以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②而要求做的改动之外,第二受益人收到的是和第一受益人条款相同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必须按照转让信用证的条款和UCP500③所有规定办理。”从惯例规定和商会意见的精神不难看出,信用证按原证条款转让,旨在保护第二受益人能了解原证的原貌和要求。倘若按照第一受益人意愿处理,那么第二受益人收到的转让信用证和原证内容就存在出入,将对第二受益人的制单产生不利影响。遇到这种情形,转让银行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拟采取的操作方式提示第一受益人。面对惯例规定和实务要求的冲突,转让行在这个时候往往都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处理,第一受益人若想保护商业秘密,只能试图与申请人协商修改原证。

  

  再次,客户对于单据的替换模式存在理解误区。国际惯例对转让证的换单做了具体规定,第一受益人和转让银行都必须遵照执行。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在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不仅要求替换发票、汇票,还要求不转出关于产地证、船公司证明信、装船通知等条款内容,由其自己提供,而且客户关于替换提单的要求和操作方式也较为罕见。假设本案中转让行是照转原证条款而不是删除,届时由第一受益人替换那些他原本打算替换的单据,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转让行依旧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往开证行索偿,第二受益人也仍然有收汇的机会。然而,倘若真如第一受益人要求的那样,对原证的条款做了删除而不是照转,那么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然是不齐全的,在原证项下一定会产生不符点,其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其实,即使银行根据内部规定控制了单据替换的风险,也必须审慎考虑客户欲替换的原因,审查贸易背景,判断客户行为是否符合常理和逻辑。众所周知,提单是重要的物权凭证,客户提出需要替换提单,作为转让银行,此时应先从多方面了解原因。第一,本案中第一受益人要求替换提单的初衷根据其解释是出于申请人方面的考虑“迫不得已”而为之。实务中,一个信用证既然允许可以被转让,那么申请人就应该意识到这背后会出现的种种问题。如果确实不允许第三方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那么转让行可以建议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商议,要求在原证中就明确规定“SHIPPERONB/LMUSTBEBENEFICIARYXXX(即第一受益人名称)”,以此也让第二受益人了解该情况,留待第一、第二受益人双方协商去解决此问题。第二,转让行应意识到,虽然转让行在没有保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不负有付款责任,但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操作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根据客户说明的替换提单的流程,可以明显看出其中的不合理。国际商会意见R484就指出:“转让行如果没有获得第二受益人的明确同意,不应处分其符合要求的单据,第二受益人可以向转让行就其单据的状态要求某种形式的保证。由于转让行显然没有保兑信用证,转让行没有义务就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付款,然而转让行负有注意义务。”所以,一个负责任且熟知换单操作原则的银行,不能随意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予第一受益人去处理。更何况,提单、保单是信用证项下的重要单据,一旦被替换,转让行在得到开证行付款前必然得先替第二受益人保管,在这过程中如有意外发生,那转让行就不是单纯地介入业务,而很有可能卷入纷繁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中了。

  

  结论和启示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结合实务中频繁出现的各种问题,转让银行应有意识地培养识别风险的敏锐嗅觉,及时发现并规避操作中潜在的风险。那么,但凡转让行遇到第一受益人超越惯例要求叙作信用证转让业务该如何综合把握处理呢?建议转让行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考量和防控:

  

  一、转让银行一方面应重视对客户进行业务基础知识的教育,另一方面也需结合客户的实际需求,实现在对基本问题达到共识的基础上进行妥善操作。实务中很多第一受益人不熟悉转让证的运作,提出超常规的要求,其赚取的仅仅是货物差价,而转让行若操作不慎将承担第二受益人的收汇风险。转让行应正确引导客户理解转让证机制,在客户对该业务具有一定了解的前提下,再进行个案的个性化处理,以缓释风险。

  

  二、转让银行应坚持自己的原则和立场,如遇客户超惯例范围处理的申请,更应加强合规性审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例外应对机制和处理办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办理。就如本案中第一受益人需要替换提单,在业务叙作的前期应深入调查,理解客户的真实意图,从而寻找其他的替代处理方式。

  

  其实,国际商会意见R375早已明确表明了对于替换惯例规定之外单据的立场:“UCP只是涉及发票及汇票的替换,然而银行可以根据自身决策决定是否允许进一步替换单据,且风险自负。但UCP不支持该做法。”意见R488也提到:“UCP规定了在转让信用证时可以减少或缩短的条款细节,即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单价,到期日,根据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限等。UCP不授权其他条款的改变。如果转让人要求转让行加入其他修改,那就是UCP范围之外的事情了。”既然UCP不支持,国际商会也是“置之度外”地把难题留给银行自己去处理,那么银行如果允许以如此方式叙作业务,就得自己把好风险关。比如,银行可以在转出的信用证里明确提示第一受益人欲替换的单据,让第二受益人知晓具体情况,从而留待第二受益人自己考虑是否接受这样的信用证。或者,银行也可以在第一受益人申请开立转让证时,便要求其提供已缮制好的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以控制换单的主动权,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

  

  银行拥有自主选择和处理权,也有义务制定严格的内部操作指引和风险防控制度,尽量将风险缓释、化解。实务中,当遇到超越国际惯例的转让时,在操作层面,建议在转让行的操作指示中加入:“PLSNOTETHATTHISTRANSFERGOESBEYONDTHESCOPEOFUCPARTICLE38”,以提示第二受益人转让行的特殊处理。当银行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让客户落实各种形式的担保措施。总之,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转让银行切不可因自身的操作不得当而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三、配合客户做好事前预防、事中沟通、事后处理,以利业务正常且顺利运转。

  

  实务中转让信用证很多操作问题都是基于原证条款规定不适合转让证操作而产生的,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为预防原证内容必然会透露申请人信息的情况出现,银行应建议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或开出信用证之前就做好协商,并在收到信用证后仔细审核,考虑信用证转让后的各种可能情况。如有必要,应该在办理转让之前寻求对原信用证进行修改,删除或更改相关条件。在受理了客户的转让申请后,银行打算办理的,应本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客户解释,力求让其明白银行的“可为”与“不可为”,并在合理、合规的前提下为客户指定应对方案。在开出转让证后,银行内部也应建立档案流转机制,让各环节操作人员了解每笔转让证的注意细节和特殊要求。例如,应重视转让证与原证之间的条款变更,不可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随意换单;对于第一、第二受益人单据差别之处,应仔细审核原证和转让证的具体要求等。

  

  综上,相关国际惯例涉及的对转让信用证的规定,某种程度上约束了转让行和受益人诸多实际需求的可行性。面对客户的个性化需求,银行应在遵循原则的基础上,既不生硬地简单说“NO”,也不逾越风险的雷池,灵活制定应对方案,审慎控制业务风险,以利业转让证业务的良性发展。

  

  备注:

  

  ①此处原文“第48条其他款项以及UCP500其他相关条款的范围内”,适用的国际惯例为UCP500。依照现行惯例,相应的规定应该为“第38条以及UCP600其他相关条款的范围内”。

  

  ②此处原文“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适用的国际惯例为UCP500。依照现行惯例,相应的规定应该为“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

  

  ③此处原文“UCP500”,依照现行惯例应为“UCP600”。

  

  作者: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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