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险新规利好业务发展 投资型财险业务迎来转机

姜瑜 | 2012-05-29 16:21 1067

日前,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了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挂钩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控制要求。

日前,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了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挂钩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控制要求。

其实,保监会早在2008年就曾下发《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对财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做出规范。此次的《通知》与2008年的旧版本相比,有了一些新变动。

利好财险公司业务发展

目前,财险公司较常见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主要集中在家财险。据了解,平安、人保、华泰等多家公司推出过该类产品,但市场反响平平。尤其2008年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划定投资型财险业务经营准入门槛,人保等多家公司的投资型财险产品纷纷停售。

如今,保监会又提出新的要求,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满期收益率。《通知》中规定,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而2008年的旧版本规定,“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80%”。相比之下,《通知》放宽产品收益幅度的意向十分明显。对此,业内人士指出,这对鼓励财险公司加快业务发展,提高产品竞争力,加大投资力度有积极意义。

风险控制更严格

在推动财险公司开发更多投资型产品的同时,《通知》对于财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也规定得更严格,尤其体现在偿付能力方面。

根据《通知》,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而2008年的旧版本对“溢额”的规定则为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4%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之和。“这就意味着如今对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提高了。”业内人士指出。

同时,《通知》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此外,《通知》新增了对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的严格规定,即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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